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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6号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84年1月19日出生,农民。2004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日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深州市、武邑县等地多个小区,用弹弓将29辆汽车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物品(价值11791.8元)及24750余元现金,被砸车玻璃价值3147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盗窃物品及现金数额有意见,还辩称没有砸过一辆车多块玻璃的情况。辩护人主要提出:1、涉案现金数额及周某甲手机、电脑被盗证据不足,结合其作案方式,黎某甲被盗白酒及一辆车四块玻璃被打碎亦存疑。2、被盗农药鉴定价值高于失主报价,鉴定结论不可采信。3、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F×××××”号白色长城腾翼C30轿车窜至深州市、武邑县等地,戴好事先准备好的绒线帽、口罩、黑手套,携带弹弓、钢珠、手电,骑一辆白色折叠式自行车进入居民小区内,用弹弓打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

一、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深州市多个小区,被砸车辆及盗窃物品如下:1、桃源居小区:康某甲的“冀T×××××”号马自达6轿车左前门玻璃,10块银元;贺某甲“冀T×××××”号福特翼虎汽车右前门玻璃,女士黑色呢子大衣一件,现金50余元;罗某甲“冀T×××××”号宝马525轿车右后门玻璃,现金2000元;刘某2乙“冀T×××××”号丰田红杉汽车右前门玻璃;张某乙“京N×××××”号大众途锐汽车左前门玻璃,现金10000元。2、商荣园小区:庞某甲“京Q×××××”号别某GL8汽车右前门玻璃;郭某甲“冀T×××××”号雪铁龙世嘉轿车右前门玻璃。3、英才小区:张某甲“冀E×××××”号凯迪拉克SGM7203EAA1轿车左、右前车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右后门三角窗玻璃,一箱绿源白酒、两瓶意大利托米红酒,价值696元;将曹某甲“冀A×××××”号五菱面包车右后门车窗玻璃卡子撬坏,螺危农药两箱,价值2400元。4、假日小区:刘某2甲“冀T×××××”丰田霸道汽车左前门玻璃。以上10辆汽车车损19483元。

二、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武邑县汇景丽城小区,被砸车辆及盗窃物品如下:李某甲“冀T×××××”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前门玻璃,苏烟一包,价值45元;王某甲“冀T×××××”号本田CRV汽车右前门玻璃,华为P6手机一部、金黄山香烟一条、充电宝一个(被盗物品价值1164元)及现金800余元;王某乙“冀T×××××”号奥迪A4轿车右后门玻璃,现金100元左右;路某甲“冀T×××××”号大众宝来轿车左前门玻璃,行车记录仪一部(价值612元)及现金300余元;苗某甲“冀T×××××”号现代朗动轿车左前门玻璃,红色木质手串一条;李某甲“京P×××××”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前门玻璃,现金200余元;李某乙的“冀T×××××”号大众宝来轿车右前门玻璃;常某甲“冀T×××××”号奔腾B50轿车右前门玻璃;王某丙“冀T×××××”号丰田汉兰达汽车右前门玻璃;宋某甲“冀T×××××”号长安C75汽车右前门玻璃;李某丙“冀T×××××”号北汽幻速S3轿车左前门玻璃。以上11辆汽车车损5198元。

三、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武邑县邮政局家属院,被砸车辆及盗窃物品如下:常某甲“冀T×××××”号北京现代名图轿车右前车门玻璃,南娜精油皂果皂、古某十五块(价值620元)及现金4000元左右;赵某甲“冀T×××××”号菲亚特飞跃汽车左前门玻璃,现金2300余元;黎某甲“冀T×××××”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右前门玻璃,老白干白酒一箱(价值1800元)及现金5000余元;刘某2丙“冀T×××××”大众朗逸右前门玻璃,紫檀手串一条。以上4辆汽车车损2588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武邑县电力小区(华润新苑小区),被砸车辆及盗窃物品如下:周某甲“冀T×××××”号别某君威轿车左前门玻璃,魅族MX4手机一部(价值1862元)、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792.8元);王某丁“冀J×××××”号奔驰SUV汽车右后门玻璃,冬虫夏草一盒;袁某甲“冀T×××××”号现代特拉卡汽车左前门玻璃;韩某甲“鲁N×××××”号本田雅阁轿车右前门玻璃。以上4辆汽车车损4205元。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深州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庞某甲、康某甲、贺某甲、刘某2甲、张某甲、罗某甲、刘某2乙、张某乙、郭某甲、曹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路某甲、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常某甲、王某丙、宋某甲、李某丙、常某甲、赵某甲、黎某甲、刘某2丙、周某甲、徐某甲、王某丁、袁某甲、韩某甲陈述,证人钱某证言,物证钢珠、弹弓、手电、口罩、手套、绒线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轿车、自行车、赃款照片,鞋印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以上事实亦基本供认。前科及主动供述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笔录、办案说明证实。以上被盗的手串、冬虫夏草、银元、女士大衣,因失主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被盗物品特征的依据,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关于被盗现金数额,失主在失窃后及时报案并对被盗财物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而被告人系多次作案且供述盗窃现金具体数额已记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涉案现金数额应以失主陈述为准。关于周某甲被盗手机和电脑事实,失主周某甲报案时称暂未发现有物品被盗,之后其妻徐某甲补报称车内平板电脑和一部新手机被盗,并对被盗物品特征进行了详细陈述,二人的陈述之间并无矛盾,且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称盗窃过一部新手机能相互印证。关于凯迪拉克轿车被打碎四块玻璃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四块玻璃并非完全被打碎,玻璃上有聚集的小圆点,与其他被损车辆现场拍照情况一致,符合钢珠打碎特征,以上是被告人作案过程中的具体细节问题,与其作案手段并无矛盾。关于农药鉴定价格高于失主自报价问题,鉴定结论系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失主自报价与鉴定结论存在数额上的差距,有可能受到地区差价、批发零售差价、价格鉴证基准日等诸多因素影响。在失主陈述与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以较低价格即失主自报价2400元认定。关于黎某甲白酒被盗事实,失主报案及时且对被盗物品特征描述较为详细,当天和杨某甲一同到武邑的钱某也证实看见杨某甲的后备箱多了一箱白酒,杨某甲也供述所盗物品中有几瓶白酒,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鉴定的涉案物品及现金达35741.8元,损毁汽车29辆,车损价值达3万余元,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基本的盗窃事实,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在11辆车上未盗得财物,属盗窃未遂,对未遂部分亦作为量刑情节。对能确定价值的失主财产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扣押赃款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失主贺某甲50元、张某甲696元、罗某甲2000元、张某乙10000元、曹某甲2400元、李某甲45元、王某甲1964元、王某乙100元、路某甲912元、李某甲200元、常某甲4620元、赵某甲2300元、黎某甲6800元、周某甲3654.8元。(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作案工具长城牌白色轿车一辆、白色折叠式自行车一辆、钢珠八包、弹弓两个、手电一个、口罩一包、黑色手套一副、蓝色绒线帽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张晓杰

代理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