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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超华与唐华琼、周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华,唐华琼,周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53号原告吴超华。委托代理人谢有波。被告唐华琼。被告周丽群。原告吴超华诉被告唐华琼、周丽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波、被告周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华诉称:唐华琼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1、以其本人经营的南宁市唐华琼日用百货便利店作为抵押担保;2、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月5%的利息;3、如有纠纷请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裁决;4、周丽群为唐华琼作担保。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了唐华琼1400**元的借款,唐华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周丽群依约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予以认可担保责任。按约定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唐华琼配合办理抵押,唐华琼均以忙为由不予办理,经双方口头颉颃,唐华琼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现已超期2个月,经原告多次追讨,唐华琼均以不便见面和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唐华琼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月5%(原告考虑利息5%过高,自动调整为2.5%)利息,借款14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你那8月9日止,唐华琼已实际占用原告140000元本金9个月,唐华琼须向原告支付38500元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华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段计算);二、被告周丽群对被告唐华琼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华琼、周丽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唐华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群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出借了多少钱给被告唐华琼,并且我方为被告唐华琼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我方担保仅及于借条中借款本金14万元,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不清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唐华琼、周丽群共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超华140000元,每月利息按月利率的5%计算,合计140000元,本人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荣和MOCO社区1号楼13A30号房作为抵押,此借款用于购买该房屋费用。借款人:唐华琼;直接担保人:周丽群”。同日,被告唐华琼、周丽群共同出具《收条》,被告唐华琼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周丽群作为直接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华琼与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华琼向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荣和MOCO社区1号楼13A30号房。但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唐华琼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由此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唐华琼出借了14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系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唐华琼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唐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佐证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唐华琼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至被告唐华琼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系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范围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一)鉴于《借条》、《收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本案中被告周丽群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丽群抗辩认为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及于利息等其他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周丽群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在抵押物(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荣和MOCO社区1号楼13A30号房)价值范围外要求被告周丽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琼应向原告吴超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唐华琼应向原告吴超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至被告唐华琼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吴超华对被告唐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周丽群应在抵押物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荣和MOCO社区1号楼13A30号房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华琼、周丽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吴超华已预交,被告唐华琼、周丽群应负担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朱玲。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