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重庆长寿肉联总厂,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陈文荣,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寿肉联总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白虎头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9782-9。法定代表人辜文峰,该厂厂长。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行政中心联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0409-4。法定代表人刘兴波,该局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重庆长寿肉联总厂(以下简称长寿肉联总厂)、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商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被告长寿肉联总厂、长寿区商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荣诉称,我从199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是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在册职工。2005年7月,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因未按时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2007年,长寿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其解体,2010年5月,被告长寿区商务局批准成立“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两被告根据长寿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第3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对全厂职工实行举债安置,我遂与代表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签订《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3、被告支付我从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企业承担并欠缴养老保险金20191元,由我自行办理……8、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我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请求,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相关单位进行上访等9条内容。该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我在“领取安置补偿费和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后即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我是2014年5月28日领取的相关费用,且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一直在向我支付生活费,并通过安置补偿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双方应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我认为双方就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达成的协议第3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差额。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我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的差额款14165.16元。被告长寿肉联总厂辩称,我厂于1997年4月4日依法设立。2005年7月7日,我厂因未进行年审,被长寿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17日,被告长寿区商务局批复同意重庆长寿肉联总厂成立资产处置小组,由资产处置小组办理相关职工安置事宜。2014年4月15日,资产处置小组按照区府第31次常务会议精神,与原告陈文荣签订了《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和《承诺书》,签字后按协议约定领取安置补偿费和养老保险费,同时在协议中及职工的承诺中均约定职工不得再向企业提出其他任何诉求和上访等。原告陈文荣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我厂与原告陈文荣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明确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07年8月31日后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文荣支付养老保险费,并非我厂的法定义务。我厂资产处置小组与原告陈文荣签订《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行为,协议第3条、第8条是合法有效的。现我厂请求驳回原告陈文荣诉讼请求。被告长寿区商务局辩称,我局与原告陈文荣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主体还存在,故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文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15日,长寿县食品公司城关肉食品加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1981年10月17日,该加工厂经核准登记,予以开业。1985年7月15日,原长寿县商业局同意长寿县食品公司城关食品加工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长寿肉联厂。1985年7月20日,长寿县食品公司城关食品加工厂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长寿肉联厂。原长寿县工商局予以核准。1989年8月3日,重庆长寿肉联厂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于1989年8月5日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原长寿县工商局于1990年3月6日同意核准并营业登记重新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该局并于1990年7月5日同意重庆长寿肉联厂于1989年8月3日提出的注销申请,予以注销登记注册。1997年4月3日,重庆天宇经济贸易公司向原长寿县工商局提出《关于组建重庆长寿肉联总厂的申请》,载明:重庆天宇经济贸易公司,是重庆计委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现收购原重庆长寿肉联厂,组建重庆长寿肉联总厂。1997年4月4日,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成立。1999年12月15日,因重庆长寿肉联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原长寿县工商局以长工商(99)企处字第335号处罚决定书(吊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000年8月7日,原长寿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发出长府财贸[2000]23号文件《长寿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收回县商业局管理并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函》,确认重庆天宇经济贸易公司将原肉联厂所有资产和人员退还给重庆长寿肉联厂破产清算组。2005年7月7日,长寿区工商局作出渝长工商企监企吊处字[2005]第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未按时进行企业年检,也未申报补办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007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出长寿府发[2007]148号文件《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体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长寿肉联总厂解体,并对职工进行安置。该批复载明:“一、重庆长寿肉联总厂193名在册职工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安置费参照渝府发[2005]54号文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以2005年全区商业批发零售业月均工资871元为标准,有1年工龄发给其1个月安置费。在册职工193人安置费369.3万元用该企业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按在册职工工龄分摊到人,企业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由在册职工193人全额接收并自行处理。二、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至2007年8月31日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90.7万元,由区财政拨给你委,由你委补交入区社会保险专户,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自行同时补交……”。2010年5月17日,被告长寿区商务局发出长寿商务文[2010]86号《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关于成立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的批复》,载明:“为了更好地处置原重庆长寿区肉联总厂资产,经2010年5月9日召开全厂职工无记名投票,选举朱云榆、李德明、喻帮明、陈文玲、胡述安、易小平、吴琴英、杨英、张治刚等9人组成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朱云榆任组长,李德明、喻帮明任副组长,陈文玲任出纳,聘周怀平兼任会计。请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持本批复办理相关事宜。”同时查明,1997年4月4日,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成立后,原告陈文荣即在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召开第31次常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2013-79》,该会议纪要第六事项载明:“六、审定了区商务局《关于启动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工作的请示》,会议研究决定:(一)原则同意该《请示》,由区商务局牵头稳妥实施。(二)、按照‘总体考虑、分步实施’的原则,由区商务局负责协调好肉联厂职工安置后的相关后续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上午,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在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厂长室召开会议,除李德明外的其余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参加会议,会议表决内容为:同意由区政府出面解决安置职工,1、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工龄安置不能低于上年社平工资40%;3、养老保险补足至2013年12月31日标准不得低于40%;4、2007年8月31日后退休的职工应享受医保政策;5、要求政府豁免肉联总厂所有借支款。除李德明之外的所有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均在会议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同意。2014年1月9日,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向原告陈文荣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体用资产安置职工的批复》(长寿府发[2007]148号文件精神,现甲方(即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决定从2007年8月31日起企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你的工龄为16年(壹拾陆)年。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甲方资产变现偿还债务后的净资产,按乙方(即原告陈文荣)工龄计算给付。甲方欠区社保局的社会养老金由区财政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补缴……”。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文荣作为乙方,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与甲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安置补偿费:工龄从参加工作时起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补偿标准按2012年重庆市社平工资的45840元×40%÷12为1528元为月均工资标准,有1年工龄发给其1个月安置费,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乙方于1991年11月20日参加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工龄为22.2年,乙方所得的安置补偿费34380元(安置费计算月数×标准=22.5×1528元=34380元)。3.甲方欠社会养老保金企业缴费部分:从2007年8月31日后起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当年重庆市社平工资的60%的20%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当年重庆市社平工资的40%的20%计算。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10494.36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9696.64元,共计20191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4.乙方自愿扣除2007年8月31日前所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3993元。5.领取安置补偿费和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后即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除劳动关系。6.本安置补偿协议,必须由在职职工193人的三分之二(129人)以上人数签订后方可生效,否则无效。7.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按先签先领取的原则,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请求,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相关单位进行上访……”。原告陈文荣在协议上签字捺印,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文荣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按照《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补偿费34380元和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20191元。2.本人自愿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领取安置补偿费和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缴费部分共计54571元,并自愿扣除2007年8月31日前所欠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3993元。3.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请求,也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相关单位进行上访。”2014年5月21日,被告长寿区商务局发出长寿商务发[2014]36号文件《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关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工作的批复》,载明:“一、根据2013年8月26日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区财政借支安置长寿肉联总厂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已经到位。同意你组负责与职工完备相关兑现手续兑付补偿金。二、待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后,应首先偿还区财政借款,再偿还其他所有债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文荣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后原告陈文荣将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向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向社保部门进行了缴纳,尚差14165.16元。至原告陈文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长寿肉联总厂职工签订《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已超过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另查明,被告长寿区商务局为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主管单位,其前身为原长寿县商业局,后名称变更为长寿区贸易委,随后名称变更为长寿区商务局。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在2007年8月31日后仍向原告陈文荣支付生活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文荣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其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签订的《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第8条无效,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陈文荣从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补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承担部分的差额款14165.16元,赔偿原告陈文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2015年3月17日,该委以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文荣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陈文荣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的差额款14165.16元。就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陈文荣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工商(99)企处字第335号处罚决定书(吊销)等工商档案资料、《关于组建重庆长寿肉联总厂的申请》、营业执照、渝长工商企监企吊处字[2005]第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承诺书》、长府财贸[2000]23号文件《长寿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收回县商业局管理并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函》、长寿府发[2007]148号文件《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解体方案的批复》、长寿商务文[2010]86号《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关于成立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的批复》、《会议纪要2013-79》、会议表决记录签字表、长寿商务发[2014]36号文件《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关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工作的批复》、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以及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陈文荣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企业承担养老保险金差额14165.16元。关于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同意长寿肉联总厂解体的批复,同意长寿肉联总厂解体,并对职工进行安置。2014年1月9日,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决定从2007年8月31日起企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陈文荣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达到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虽然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在2007年8月31日后仍向原告陈文荣支付生活费,但原告陈文荣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未接受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劳动管理,故其未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的情况下,原告陈文荣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资产处置小组不能通过签订《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重新对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劳动关系进行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关于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陈文荣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差额14165.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并由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在其资产变现偿还债务后支付给原告陈文荣安置补偿费用,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为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费用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故《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补充。因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其后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于2007年8月31日前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缴纳。对于2007年8月31日之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无法定义务为原告陈文荣缴纳。现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签订《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长寿肉联总厂将2007年8月31日后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陈文荣自行缴纳,属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第3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第8条“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请求,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相关单位进行上访”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荣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自行处分,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内容和含义,现原告陈文荣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第8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8条有效。现原告陈文荣与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所签订的《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及原告陈文荣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原告陈文荣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提出其他请求,应为其对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所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陈文荣要求被告长寿肉联总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差额款14165.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寿区商务局并未与原告陈文荣建立劳动关系,也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重庆长寿肉联总厂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原告陈文荣要求被告长寿区商务局连带支付养老保险费的差额款14165.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文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武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