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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喜成与许时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成,许时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宋喜成,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时甫,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喜成诉被告徐时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告许时甫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成诉称:2015年4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许时甫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25牌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293.5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鑫源”110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许时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811.71元。被告许时甫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许时甫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25牌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293.5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鑫源”110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喜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花医疗费98558.24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锁骨骨折;4、左侧第9-11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头皮下血肿;7、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喜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宋喜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宋喜成支付鉴定费2100元。宋喜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6人,其父宋德仁,1935年9月13日生,其母李桂荣,1938年7月26日生。宋喜成住院期间,其子宋志强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宋志强在深圳市深福星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在护理宋喜成期间,其工资停发。被告许时甫的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25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许时甫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宋喜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3558.24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1840元;3、营养费92天×10元=920元;4、护理费92天×3413元/月÷30天=10466元,原告请求10396元,本院依其请求;5、误工费182天(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30元=546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共计6438.12元/年×10年×11%÷6人=1180.3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1895.74元;7、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年,6438.12元/年×1年×50%=3219.0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其请求;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结合其儿子从深圳赶回的路途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800元;10.鉴定费2100元。1-3项共计106318.24元,4-9项共计47770.8元,以上共计154089.04元。因被告许时甫的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25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许时甫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770.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98418.24元,被告许时甫赔偿其中的70%,即68892.77元。以上共计12666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时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喜成各项损失126663.57元;二、驳回原告宋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许时甫负担2500元,原告宋喜成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李焕民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