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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玉海诉巴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海,巴雅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4612号原告孙玉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雅斯,男,32岁,蒙古族,牧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孙玉海与被告巴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雅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利息2分,2015年5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并给付利息2万元,合计14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20000元,利息为28800元,本息合计14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雅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6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此款于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原告���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计148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巴雅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巴雅斯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对于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雅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玉海欠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计1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巴雅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