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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雪菊与阮梓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菊,阮梓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40号原告郑雪菊,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安市。被告阮梓成,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安市。原告郑雪菊与被告阮梓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菊、被告阮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菊诉称: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在福安市潭头镇大庄村卫生所门口因口角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14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91.43元。2015年4月23日,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出院后,原告还经常出现耳鸣,并没有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和休息。原告认为被告因小事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9元,其中医疗费6791.43元、误工费4960元(124元/天×40天)、护理费1208元(151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被告阮梓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伤情是虚假捏造的,事件发生在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在潭头镇大庄洋中卫生所门口遇见原告,因被告质问原告近段时间在本村中散布谣言、诽谤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随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就被原告还击一拳击中头部,迷迷糊糊摔倒墙角之后,双方停止互殴。事情发生后,被告持续到民间跌打损伤医生处就医,至今还没有康复,耳后根还会阵痛。经了解:原告在事情发生后,请本村村医王应枝到家中商谈作证人事情,对外称为其治伤,因伤情严重,连夜到闽东医院就诊。而真实情况是:一、原告的入院记录上的入院时间是4月6日上午11时,原告其实是在亲戚家中过夜,并不存在伤情严重的问题。二、原告的住院病案上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4月6日11时2分至2015年4月14日9时19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4月8日下午已回到洋中村,经过村口时,其妻还向本村村民王树富骂诉被被告打得如何严重。之后三天还在本村村医王应枝处谈天说地,原告存在恶意增加住院费用,以便给被告增加经济负担的目的。三、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与实际检查自相矛盾: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原告郑雪菊是打架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根据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项目中:郑雪菊是神志清楚,正常面容,皮肤粘膜色泽正常,头颅大小正常,无畸形,眼瞪无水肿,结膜无充血,请问头部外伤何在?皮肤挫伤何在?四、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检查所见:右腰部见4.5×3.5cm青紫。而体格检查、专科情况检查中都是自诉左胸压痛或左季肋部,怎么会出现在右腰部呢?经了解,原告在事情发生后,使用中草药枝子粉末配糯米饭捣成泥状,黏贴到右腰部,造成右腰部发青紫,致使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错误作出安公鉴(2015)219号鉴定书,鉴定郑雪菊的伤情属轻微伤。现有中草药枝子粉配糯米饭黏贴到被告身上,发出的青紫颜色为证。五、从郑雪菊提供的医药费清单中可以看出,医药费清单中体现的基本上都是体检费用,医药费才1000元左右,医药费中还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病、颈椎骨质增生、脂肪肝、双肾囊肿的费用。六、原告4月6日入院,4月13日才到潭头派出所开具委托鉴定材料,说明原告先是恶意体检,以造成高额医疗费用,给被告制造经济负担,后发现无轻微伤证明,不能给被告造成经济负担,而身上无伤,故只能制造假伤,黏贴草药造成青紫,以达到能鉴定成轻微伤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伤情证据前后矛盾,弄虚作假。退一万步,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标准也偏高,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体检费用、农村卫生院处方收费和收条;误工费,原告不存在误工,原告住院纯粹是为了体检,因此,不能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实际在医院睡过二个晚上,根本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原告不能算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基本没有伤情,也没有流血,没有医生建议需要营养护理,体格检查中也提及原告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因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同样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雪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安公(潭头)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鉴(2015)219号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情发生经过,及经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3.闽东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各1份、福安市潭头卫生院第一门诊部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福安市农村卫生所处方笺3份、李绍铅伤骨科出具的用药证明1张、法医勘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郑雪菊因伤情住院并花费医疗费6791.43元的事实。被告阮梓成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住院病案中体检的情况与公安局鉴定部门检查时所陈述的伤情不一致;对闽东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发票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梓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伤情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属轻微伤,以及被告因本案纠纷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及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闽东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据等,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因伤于2015年4月5日在闽东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6日入住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72.2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准假证明或医嘱以证实这段时间仍属于治疗时间,故挂床天数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另原告提供的福安市潭头卫生院第一门诊部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福安市农村卫生所处方笺、李绍铅伤骨科出具的用药证明,并非正式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法医勘验鉴定费发票,与证据2能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阮梓成在福安市潭头镇大庄村洋中王应枝诊所外因二十一年前与原告郑雪菊交换土地的事情引发争吵,被告因酒醉控制不住自己情绪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晚就诊于闽东医院门诊部,并于次日入住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72.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打架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共计2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2015年4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安公鉴(2015)219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躯干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属轻微伤。原告2015年5月18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潭头)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现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阮梓成因二十一年前土地交换之事与原告郑雪菊发生争执后,又因酒醉控制不住自己情绪率先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本案纠纷发生的成因及发展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6098.22元,原告在闽东医院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172.22元,但原告挂床2天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床费用为人民币74元(包括住院诊查费4元/天×2天=8元,普通病房床位费3元/天×2天=6元,A类三人间及A类四人间22元/天×1天+18元/天×1天=40元,Ⅱ级护理费10元/天×2天=20元),故原告医疗费实际为6098.22元;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因此误工时间以5天为准;原告住所地为农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为124元/天×5天=62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则其护理费为151元/天×6天×1人=906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勘验鉴定费15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并非医疗费,原告作为医疗费主张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雪菊经济损失人民币7774.22元;驳回原告郑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原告郑雪菊负担人民币124元,被告阮梓成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主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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