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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与被告汪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甲,柳某,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告钱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与被告汪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

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自愿将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款交本院提存,原告王某甲等遂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伯良,原告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望良、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诉称,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汪某乙之父,钱某甲系受害人汪某乙之母,柳某系受害人汪某乙之女。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15分,被告汪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县医院方向往县工会方向行驶,途经天城镇××大道桃溪中学门口时,撞倒行人汪某乙、张某乙、余某乙3人,导致汪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余某乙、汪某乙无责任。被告汪某甲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下属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某甲等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汪某甲赔偿损失702096.5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代为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乙、张某乙、余某乙无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差旅费为10831元。

被告汪某甲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汪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甲等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汪某甲对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10087.8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住宿费10087.8元当庭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15分,被告汪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县医院方向往县工会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大道桃溪中学门口地段,撞倒行人张某乙、余某乙、汪某乙,造成汪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余某乙(另案处理)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余某乙、汪某乙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汪某甲为其自有的鄂L×××××号小车向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汪某乙之父,钱某甲系受害人汪某乙之母,柳某系受害人汪某乙之女。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王某甲等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甲赔偿损失876758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受案后,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将本案肇事的鄂L×××××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全部保险金611288元(包括赔偿张某乙、余某乙、汪某乙3人受害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内11128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50万)交本院提存。其后,原告王某甲等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汪某乙、张某乙、余某乙3个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协议,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本院提存的保险金61万元,在3个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余下1288元是对受害人余某乙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按协议约定向本院领取了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存的赔偿款20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甲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某乙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相同的数额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8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0元(8681×15.8÷2),合计6273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损失627316.3元,扣除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3334元,尚应支付42398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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