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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张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重庆国际金融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王东雷。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雷士照明)与被上诉人张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重庆雷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岗位为总裁助理,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奖金。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雄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4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8、9、10月份应发工资数额10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3000元;3、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4、原告向被告支付12月工资5563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00元。2015年3月4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3月21日,由重庆雷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税后实发平均工资为9500元。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向南岸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被告拟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逾期未支付,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100%向被告加付赔偿金;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事项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原告雷士照明诉称,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工资170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月份工资440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支付的赔偿金330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雄辩称,1、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12月工资;2、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当按拖欠金额加付100%的赔偿金3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以该意思表示送达对方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对方,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其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中被告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奖金,结合被告所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明其每月税后所得平均工资为9500元,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工资49057.47元(11000元/月×4个月+11000元/月÷21.75天×10天)。《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其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基础是劳动行政部门先行责令其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岸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所指向的拖欠工资月份为2014年9月份,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拖欠被告其他月份工资进行了先行处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10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雄工资49057.47元;三、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雄加付赔偿金11000元;四、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雄经济补偿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雷士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张雄承担。其理由是:2014年8月20日雷士照明登报公告吴长江从2014年8月7日起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或签署任何文件,2014年8月8日后,张雄未再向雷士照明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也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张雄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主张其仍跟随吴长江出差,恰好证明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加付赔偿金的行权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应由法院判决。张雄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雷士照明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雄与雷士照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止,岗位为总裁助理。雷士照明称由于更换了公司总裁,故作为总裁助理的张雄亦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张雄一审中举示的2014年8月之后的出差报销单,雷士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张雄在2014年8月8日变更公司总裁后所从事的工作系为吴长江私人办事,亦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雷士照明所称张雄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雄因雷士照明2014年8月起未向其支付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雷士照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雷士照明所称加付赔偿金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