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廖兴友与毛庆军、江保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兴友,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兴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庆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保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举。再审申请人廖兴友因与被申请人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兴友申请再审称:1、涉案196220元收条是伪造的。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应付工程款为192092.3元,根本不会出现196220元收条。2015年1月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从细节特征来看,检材与样本笔迹在起收笔、笔画搭配特征、练笔特征、字的写法特征及运笔性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但该鉴定中心没有对其中笔记明显不同的字进行鉴定,导致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2、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向廖兴友交付的领(支)条9张,共计金额37000元,不应抵扣廖兴友的工程款。首先,廖兴友是实际施工人,喻宏涛、毛以斌、申长方是其雇员,无权向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出具任何收条,其出具的共计25000元收条,廖兴友并不知情。涉案25000元收条并没有廖兴友的签字,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喻宏涛、毛以斌、申长方支付款项经过廖兴友的同意。廖兴友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期间,实际领取工程款112000元,若将上述37000元计算在内,则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每盖一层板支付本层工程款的60%。其次,涉案落款“2011年11月12廖兴友”的12000元收条属于伪造,廖兴友要求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理会。3、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1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综上,廖兴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各项费用的支出,结算时还需要考虑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即便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法,也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在施工完成后据实结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廖兴友主张涉案196220元收条是伪造的,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涉案196220元收条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2、廖兴友并未对一、二审认定的结算总工程价款204220元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余款8000元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暂未支付,结合涉案196220元收条,可以确认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领(支)条在结算工程款时得到了各方确认,廖兴友以喻宏涛、毛以斌、申长方无权出具相关凭条为由,主张工程款计算有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并未采信落款“2011年11月12廖兴友”的12000元收条,没有必要对该收条进行鉴定。3、廖兴友一审起诉时仅对工程款、违约金提出请求,并未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二审上诉时也只要求支付工程款37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8000元,再审申请要求毛庆军、江保林、刘光华、刘举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廖兴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兴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茁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