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391号罪犯董景文,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景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承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承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景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承安检意900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景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景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小雁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