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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肖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肖国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娟。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L0673901-X。经营者:肖国洋。被告:肖国洋,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永泰商行)与被告肖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被告肖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永泰商行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永泰商行作为广州地区的一级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汾江牌”电线、电缆,合同签订之日起,若被告连续三个月销售量未达到300万元的,原告有权解除经销合同,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6月19日,被告永泰商行最后一次向原告赊账购货,同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永泰商行欠原告货款627241元,永泰商行承诺按期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永泰商行仅于当月28日支付了3000元。起诉之后被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14241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泰商行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永泰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614241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肖国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货款本金614241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经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永泰商行是原告在广州地区一级经销商,双方约定若被告的销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货款,2015年6月19日,永泰商行最后一次向原告赊账购货,同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至当日,永泰商行尚欠原告货款627241元,被告仅于当月28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永泰商行是被告肖国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商行签订经销合同,原告授权永泰商行为广东省广州市一级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永泰商行供货。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4日,永泰商行尚欠原告货款627241元,永泰商行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7241元,余款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至本金清偿完毕。若永泰商行没有按期还款,则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期,含5年)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再次支付了10000元,尚欠614241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永泰商行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4241元,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商行支付货款6142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利率高于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综合双方意见及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国洋是永泰商行的经营者,应对永泰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泰五金商行、肖国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24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7.19元(原告已预交5295.87),由原告负担137.99元,由两被告负担5109.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157.88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