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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再终字第58号

刘瑶珍、高文德的继承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瑶珍,高文德的继承人),林水萍,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再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瑶珍,女,192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林旭,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瑶珍的儿子,住福建省福建省建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德的继承人):陈金珠,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高文德的妻子,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雪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陈金珠的儿子,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高文德的继承人):高宝珍,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高文德的女儿,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德的继承人):高雪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高文德的儿子,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萍,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先后为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和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湖宾馆元春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魏聿华。

上诉人刘瑶珍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德、高宝珍、林水萍、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文德于2015年4月23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瑶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上诉人高雪日及其作为被上诉人陈金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宝珍,被上诉人林水萍,被上诉人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苍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9日,原审原告刘瑶珍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判令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与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由刘瑶珍享有,即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402室、8O1室三套房屋的产权归刘瑶珍所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一、刘瑶珍享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7平方米所有权;

二、刘瑶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共计支付人民币10840元;

三、驳回刘瑶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64元,由刘瑶珍负担人民币l000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各负担人民币3041元,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负担人民币2041元。刘瑶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4元,由刘瑶珍负担人民币574.24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各负担人民币1747元,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4元,由刘瑶珍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瑶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作出(2011)榕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0)榕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刘瑶珍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与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决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瑶珍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以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和刘瑶珍被拆迁的56平方米产权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在同一地段安置刘瑶珍56平方米的房屋,对此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承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2)鼓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一、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1998年3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30日内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面积内范围内与刘瑶珍签订被拆迁的56平方米房屋产权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费和购房款据实结算;

三、驳回刘瑶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64元,刘瑶珍负担人民币1000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各负担人民币3041元,福州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41元。刘瑶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严重违反其他法定程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本院作出(2013)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中,刘瑶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与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决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瑶珍按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和刘瑶珍被拆迁的56平方米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超过56平方米房产面积的部分分别按建筑结构差、原因超面积和增房面积的价格据实计算,安置福州市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房屋一套。并为刘瑶珍办理前述安置房的产权证。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互负连带责任;3.判决原审法院退回因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多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5.76元(人民币12164元-人民币6988.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查明,原坐落福州市鼓楼区地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瑶珍,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1998年该屋遇拆迁,拆迁人是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由于刘瑶珍长期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并进行管理,该屋由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长期居住。1998年3月拆迁时,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乙方)(三人出资购买)作为使用人与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产权人为刘瑶珍,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就地安置三套单元房,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要求安置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安置房总购置费人民币94220元,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助费人民币17409.33元,另交人民币76810.67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特约事项记载:1.所有权人刘瑶珍建筑面积56平方米,由乙方负责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2.回迁时超出面积按商品价计价。1999年10月安置房回迁位于福州市鼓楼区.63平方米,由高文德居住)、402室(50.54平方米,由林水萍居住)、801室(54.45平方米,由高宝珍居住),三套安置房面积共计175.62平方米,并由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缴交相应款项并居住使用至今。但目前回迁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在该房屋长期居住使用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搭建,面积增加至135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表中确权面积为56平方米,实地丈量违章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拆迁单位给予认定等面积安置135平方米,其余面积为结构差和增房。在《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上记载:旧房补偿费为人民币11669.33元,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补偿费是针对产权面积135平方米的,等面积产权调换金额为人民币37800元(135平方米×280元/平方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另查,高文德、林水萍对福州市鼓楼区仓前街原55号(属12段646地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号)系林凯臣(已故)祖上产业,林凯臣有子女三人即林依香(已故,高文德、林水萍之父)、林惠英、林克峰(已故,刘瑶珍之夫)。解放前林凯臣夫妇将该房典当他人,后由林惠英赎回,产权登记林克峰名下,房屋由林依香一家使用。1973年3月,林克峰将房屋前半部两间出卖他人。1979年7月林克峰去世,1980年3月17日刘瑶珍申请产权变更登记。1982年6月28日,鼓楼区地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木构后向平屋三间并路弄、天井房屋产权登记为刘瑶珍所有…。”法院认为,高文德、林水萍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确认讼争房产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文德、林水萍的诉讼请求。高文德、林水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分屋凭证》是否系林克峰本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事实,现无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产权登记在林克峰名下系代表登记行为,亦不能对抗讼争房产的物权登记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认为,刘瑶珍属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号,产权面积为56平方米)拆迁房产权所有人。1998年3月拆迁时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约定“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的条款侵犯了刘瑶珍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条款。刘瑶珍长期未对鼓楼区仓前街55号房屋管业,高文德、高宝珍、林水萍在该房屋长期居住使用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搭建,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表确定违章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拆迁单位给予认定等面积安置135平方米,上述多出的面积系房屋长期居住使用权人高文德、林水萍和高宝珍搭盖。由于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与产权人刘瑶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在与被告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所有权人刘瑶珍建筑面积56平方米产权作出具结,第八条特约事项记载:1.所有权人刘瑶珍建筑面积56平方米,由乙方负责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2.回迁时超出面积按商品价计价。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面积增加至135平方米,其中包含刘瑶珍产权面积56平方米,拆迁公司考虑到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的居住状况,通过享受结构差和增房,安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面积共计175.62平方米的房屋。该三套房屋相应款项已由高文德、高宝珍、林水萍缴交并于1999年10月安置房回迁后居住使用至今。目前回迁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刘瑶珍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享有被拆迁的56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利。已安置三套安置房即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402室、801室中的56平方米产权应归刘瑶珍所有,即刘瑶珍享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7平方米所有权。庭审中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均表示无其他住处,刘瑶珍亦表示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可退一套房子或货币补偿。从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402室、801室中各分割18.7平方米已无可能,故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应按上述房屋同地段等面积毛坯房现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刘瑶珍一次性货币补偿;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402室、801室分别扣减18.7平方米后,其余面积分别属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所有。属刘瑶珍所有的56平方米,应缴纳产权调换金额为15680元(56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可得旧房补偿费为4840元(11669.33元÷135×56平方米),上述两项折抵金额为10840元(15680元-4840元),该项费用应由刘瑶珍缴纳,因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已经向拆迁单位支付,故刘瑶珍应向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支付该款项。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刘瑶珍享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7平方米所有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应按上述房屋同地段等面积毛坯房现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刘瑶珍一次性货币补偿,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对履行本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二、刘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人民币10840元;

三、驳回刘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64元,刘瑶珍负担人民币1001元,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各负担人民币3721元。刘瑶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瑶珍称,(一)原审认定1998年3月拆迁时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给予纠正。1、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刘瑶珍。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体资格,且无权代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了仓前街新村项目的拆迁人是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受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未授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主体不合格且无权代理行为。2、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全部无效。根据当年适用的国务院令28号(199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及1991年《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7条:“拆除违章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工抵料”。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在原居住的房屋有未经行政审批擅自搭盖的建筑物共计89.43平方米,该部分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协议确认违章建筑面积作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使非法财产变更为合法财产,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应当认定该部分为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刘瑶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产权人刘瑶珍的56平方米产权房屋的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的权益由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享有。协议的特约事项:1.所有权人刘瑶珍产权面积56平方米由乙方(即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明知对方无权代理和享有该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4、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程序违法。根据1991年8月31日颁发的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有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产权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被上诉人未将拆迁事项公告通知刘瑶珍,未对刘瑶珍的产权房屋进行证据保存,未对刘瑶珍的补偿款提存,而将刘瑶珍享有的权利交由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自行处置并享有。(二)原审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且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1、本案的案由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刘瑶珍诉请是确认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向刘瑶珍提供合理合法的安置。原审判决根本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事实上,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根本无力支付款项。原审判决没有履行日期,18.7平方米所有权的房屋同地段等面积毛坯房现行市场评估价格是多少,判决书上没有写明。判决实际上无法执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涉案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与刘瑶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应将位福州市鼓楼区8.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代理给刘瑶珍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2、原审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人民币10840元,刘瑶珍本来就是受害方,凭什么要支付给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的款项。(三)刘瑶珍的诉请,符合当时安置实际情况及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支持。刘瑶珍与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是房屋借用法律关系。被安置的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福州市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205室(70.63平方米)、2#402室(50.54平方米)、2#801室(54.45平方米).该协议书中确认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其中包含刘瑶珍产权面积56平方米。刘瑶珍的诉请安置福州市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房屋一套,符合当时安置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原审应依法按刘瑶珍重审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受理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决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瑶珍按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和刘瑶珍被拆迁的56平方米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超过56平方米房产面积的部分分别按建筑结构差、原因超面积和增房面积的价格据实计算,安置福州市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房屋一套,并为刘瑶珍办理前述安置房的产权证,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高宝珍答辩称,房屋是祖辈上留下来的财产的,所有的事情都是其姑婆一手办理的,刘瑶珍要求拿走三套房屋是不可能的。

被上诉人高雪日答辩称,刘瑶珍称系借用房子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该房屋是高雪日的爷爷及他弟弟所有的,后来刘瑶珍私自把前半段的房子卖掉后,高雪日的爷爷以前也起诉过刘瑶珍,仅因程序上违法,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他们败诉。

被上诉人林水萍答辩称,其从小就住在该套房屋里,房屋卖掉拆迁后,刘瑶珍就回来想要房子的。林水萍的姑妈经手办理,现人还健在。

被上诉人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依法实施拆迁安置并未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从安置方式上不但保证了产权人作为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房屋使用权人合法的使用权益。若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原有的违章建筑将得不到安置,拆迁双方当事人也必须重新签订协议,但目前拆迁人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无法联系,重新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不可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争议纠纷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裁决,对此势必加剧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在于安置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协助相关权利人办妥产权登记手续。各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再次重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再次重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次重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被拆迁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人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与产权人刘瑶珍均为亲属关系。刘瑶珍于1982年取得本案讼争被拆迁的原坐落福州市鼓楼区6地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所有权证之时,就已搬离福州到建瓯生活至今。1998年3月拆迁时,产权人刘瑶珍依法享有拆迁权益。作为拆迁人的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现已更名为马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时无法与刘瑶珍取得联系情况下,通过在拆迁实施区域张贴拆迁公告,之后,开发商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委托拆迁单位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及房屋使用人高文德、林水萍和高宝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多出的被拆迁房屋违章搭盖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拆迁单位给予认定等面积总安置135平方米,并于1999年10月安置回迁时就地安置三套单元房给使用权人高文德、林水萍和高宝珍居住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高文德、林水萍和高宝珍属本案讼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系被拆迁人。拆迁人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开发商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他们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产权人刘瑶珍的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保留了产权人刘瑶珍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因此,拆迁人福州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与高文德、林水萍、高宝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当时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刘瑶珍诉请给予安置本案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位福州市鼓楼区0.63平方米,现由高文德的继承人陈金珠、高雪日居住),鉴于本案三套拆迁安置房已于1999年10月回迁并由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装修居住至今,且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并无其他住房,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均长期安定居住在原被拆迁房屋内,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审认定从三套拆迁安置房中各分割18.7平方米产权归属刘瑶珍所有已无可能,并无不当。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刘瑶珍依法享有拆迁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三套拆迁安置房中各享有面积18.7平方米产权份额,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应由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之时按照同地段等面积有产权的毛坯房现行市场评估价格共同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于高文德在本院审理中去世,应由其继承人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审判决内容不确定,案件受理费标准亦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刘瑶珍对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78号仓前街新村2#楼205室、402室、801室房产中各享有面积18.7平方米产权份额,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林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房屋同地段等面积有产权的毛坯房现行市场评估价格共同给予刘瑶珍一次性货币补偿;

三、刘瑶珍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项款项时应支付给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林水萍人民币10840元;

四、驳回刘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4元,由刘瑶珍负担人民币1398元,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林水萍共同负担人民币559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4元,由上诉人刘瑶珍负担人民币1398元,被上诉人陈金珠、高宝珍、高雪日、林水萍共同负担人民币559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平

审 判 员  刘宗煜

代理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舒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8338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64637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22291224”l”m_font_0#m_font_0?)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