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樊×1与樊×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1,樊×2,李×,樊×3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樊×1,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2,男,1966年6月5日出生。第三人樊×3,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樊×3的法定代理人李×,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1与被告樊×2,第三人李×、樊×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樊×2,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1诉称:我与樊×2系兄弟关系。父亲樊×4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母亲苏×于2007年5月3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街68-5号(以下简称68-5号)公房原系我父母生前承租。1984年,我因住房紧张而自建了一间房屋。2011年,68-5号房屋被政府征收,樊×2未经我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收协议。我认为68-5号院内公房系父母承租,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我与樊×2共有;68-5号院内的自建房也系我所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樊×2就68-5号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65059元中的一半归我所有,由樊×2向我返还。由于相应的安置房现尚未交付,我暂不主张,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被告樊×2辩称:我不同意樊×1的诉讼请求。68-5号房屋原系我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我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交纳房水电费,故我应为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68-5号院内的一间自建房系我1997年所建。即便68-5号房屋中有遗产,父母生前与我共同生活,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应当多分。第三人李×、樊×3述称:我们的意见与樊×2一致。经审理查明:樊×4与苏×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樊×1、樊×2。苏×与前夫曾生有一子吴×。樊×4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苏×于2007年5月3日死亡。樊×4、苏×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坐落于68-5号的公房原系樊×4承租,樊×4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被告对樊×4去世后68-5号公房的居住及房水电费交纳情况存在争议。樊×2主张:樊×4去世后,68-5号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并交纳房水电费。为证明其主张,樊×2向法院提交了若干68-5号房屋的房水电费收据,收据显示樊×4去世之前的房水电费系以樊×4的名义交纳,樊×4去世之后的房水电费系以樊×2的名义交纳;樊×2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街68号院5号水、电费从2008年11月份起至今由樊×4之子樊×2交纳。樊×1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樊×4去世前的房水电费均系樊×4交纳;樊×4去世后,68-5号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也无人交费;房屋被征收时,由于自己生病住院,樊×2便补交了相应的房水电费并凭借相应的收据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对于68-5号院内自建房的建造情况,原、被告亦有不同意见。樊×1主张其于1984年在68-5号院建自建房一间,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樊×2对樊×1所述的建房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建房系1997年结婚时由自己出资所建。为证明其主张,樊×2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其与樊×2是邻居,樊×2家自建房系1997年所建,盖房前原有一个两三平方米的小厨房,盖完后房子约为25平方米;听说是樊×2结婚盖的房,但不清楚何人出资。樊×2亦申请法院向证人张×进行调查,张×陈述其与樊×2的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一起搬到68号院,他家在所住南房前接出来两间小房,建房的钱听说是樊×2出的,樊×1帮了些忙,父母出不出钱不清楚。2011年6月17日,樊×2作为被征收人,就68-5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房屋亦由樊×2交付给征收部门。协议项下认定房屋面积为48.97平方米(其中公房为36.97平方米,自建房为12平方米),居住人口为樊×2、李×、樊×3。樊×2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4920元、附属物补偿15640元、搬家补助费14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樊×2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96655元。上述征收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65059元已由樊×2实际领取。两套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关于樊×4夫妇的赡养情况。樊×2主张父母生前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樊×2向法院提交了樊×4夫妇的丧葬费票据若干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樊×2,2011年6月7号拆迁,拆迁之前与父樊×4、母亲苏×,长期居住在××大街68排5号。”证人张×证明樊×4夫妇生前与樊×2共同生活多年。樊×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吴×进行谈话,吴×表示即便樊×2就68-5号房屋签订的《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自己的份额,其亦放弃,不参与本案诉讼。另查,68-5号院内里空调系樊×2所买,有线电视的停机手续,宽带、电话移机手续亦由樊×2办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居委会证明信、丧葬费票据、房水电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征收协议》及其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68-5号的公房。该房屋系樊×4生前承租的公房,樊×4去世后,并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樊×2一直与樊×4共同在68-5号居住,但考虑到从樊×4去世到68-5号房屋被政府征收尚不足一年,产权单位亦未认可樊×2为承租人,故对于樊×2认为自己系68-5号房屋实际承租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8-5号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樊×4夫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68-5号的自建房。樊×1主张其曾于1984年在68-5号院内建自建房,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樊×2主张其于1997年在68-5号院建自建房,但其提供的证人陈×、张×均表示不清楚自建房的出资情况。考虑到1997年时,樊×4系68-5号公房的承租人,樊×4夫妇亦在68-5号居住,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自建房当属樊×4夫妇所建,樊×2、樊×1对建房亦有相应的贡献。68-5号自建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樊×4夫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时本院将酌情考虑樊×2、樊×1对房屋的贡献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樊×4夫妇生前与樊×2共同生活,樊×2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对于二人的遗产,樊×2可适当多分。考虑到68-5号房屋系樊×2腾退给征收部门,空调系樊×2所有,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相关手续由樊×2办理,则相应的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宽带费当归樊×2所有。其余的补偿款在扣除应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后的款项,本院将依据继承关系、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应由樊×1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当由樊×2向樊×1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樊×1支付征收补偿款二万五千元。二、驳回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由樊×1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樊×2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