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操,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英林,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再审申请人XX操与被申请人陈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操申请再审称:(一)XX操受陈英林聘请作为重修《云浮市人大志》的专职编辑,且按照陈英林的安排编写了《云浮市人大志》第五篇和第六篇,后陈英林无故辞退XX操,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涉案承诺书应为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三)陈英林给XX操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XX操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陈英林与XX操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虽然陈英林向XX操出具了涉案的字据,但是经原审法院查明,XX操是经陈英林介绍到《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工作的,XX操在《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从事值班工作46天并全额领取全部的劳动报酬。上述的事实表明,XX操是为《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提供劳务服务,有关的劳动报酬亦是《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支付的,没有证据表明XX操为陈英林提供了劳务服务,XX操的工作对象应为《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而非陈英林,故上述涉案字据不足以证明XX操与陈英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XX操于1940年10月出生,其于2013年到《云浮市人大志》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XX操与《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当事人应劳务关系产生的法律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劳务关系中关于提供劳务的方式、劳动报酬等内容完全由劳务双方协商确定。在本案中,《云浮市人大志》办公室已经向XX操支付了劳务报酬,故XX操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提出由陈英林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操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XX操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XX操可另觅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XX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峰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