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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继宁与植秀汉、植育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宁,植秀汉,植育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黄继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7097。委托代理人:左丹、黄敬贤,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秀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774。被告:植育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5757,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黄继宁诉被告植秀汉、植育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宁的委托代理人左丹,被告植秀汉、植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宁诉称:2014年4月16日,以甲方黄土金(原告黄继宁父亲,××医治无效去世)与乙方植秀汉(被告)、丙方黄继宁(原告)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协议约定,黄土金将其名下坐落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悦记“安合围”[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号],土地面积为638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乙方植秀汉,转让价格为190万元。该土地交易协议还约定,“经协商,双方办理完成了转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证转名到乙方名下90天(具体以国土部门出证日起计),乙方须支付全部款项190万元给甲方或指定人,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指定由丙方代理甲方全权收取并享有一切甲方权利。”同日(4月16日),各方即前往中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植秀汉领取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国(2014)易×××。×××原告黄继宁父亲因病医治无效在中山市中医院病逝。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之后,被告植秀汉仅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黄继宁(甲方)与植秀汉(乙方)、植育杰(丙方)签订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乙方(植秀汉)确认,至本债务履行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植秀汉共拖欠黄继宁先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元整。该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根据土地交易协议第二条转让方式中第二款约定的规定计算利息,同时,由于甲方急需资金调度,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一直虽多次承诺归还款项但屡屡未能履行,导致甲方多次以高息借入资金周转,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以诚意补偿金形式补偿甲方因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乙方植秀汉应支付甲方利息及诚意补偿金合计30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乙方植秀汉须向甲方黄继宁先生还款本金、利息、及诚意补偿金合计180万元。该合计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的计算基数。”债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植秀汉须在2015年2月6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甲方黄继宁。”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植秀汉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上诉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黄继宁的,须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按未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植秀汉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黄继宁的,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定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植秀汉全部承担。丙方(植育杰)作为本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因被告植秀汉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植秀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元;2.被告植秀汉支付因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补偿金30万元;3.被告植秀汉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补偿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80万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54万元);4.被告植秀汉向原告支付因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2200元;5.被告植育杰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利息及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交易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地图纸复印件;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3.死亡医学证明书;4.遗体火化证明;5.债务履行协议书;6.委托代理合同;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植秀汉、植育杰共同辩称:1.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2.两被告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本金,但债务履行协议书仍按180万计算利息。3.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补偿金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植秀汉、植育杰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黄继宁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植秀汉、植育杰均予以确认,且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4月22日由黄土金过户登记至植秀汉名下,植秀汉于2014年8月向原告黄继宁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万元。又查:2015年6月2日,原告黄继宁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黄继宁委托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为其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应在签订代理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220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2200元。再查:中山市东区办事处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黄土金与罗添好系夫妻关系,其生前共育有黄继宁、黄丽宁、黄伟宁三人,黄土金于2014年5月去世,罗添好于2014年9月去世。”黄丽宁、黄伟宁于2015年12月22日声明:“黄丽宁、黄伟宁知晓并认可黄土金、黄继宁与植秀汉签订的土地交易协议及黄继宁与植秀汉、植育杰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同意土地转让款及相关利益由黄继宁全权收取和享有……”。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易协议及债务履行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土金、黄继宁与植秀汉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后,黄土金于2014年4月22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植秀汉名下,植秀汉支付4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150万元逾期未付,植秀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植秀汉同意原告黄继宁全权收取土地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利息,且债务履行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植秀汉确认尚欠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植秀汉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万元利息损失及诚意补偿金问题,债务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植秀汉)以诚意补偿金形式补偿甲方(黄继宁)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植秀汉应支付黄继宁利息及诚意补偿金合计30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植秀汉应向原告黄继宁支付30万元利息损失及诚意补偿金。综上,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植秀汉应向原告黄继宁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及利息、诚意补偿金30万元,合计180万元。根据债务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上述180万元被告植秀汉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向原告黄继宁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本院审查,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为适当。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因被告植秀汉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922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植秀汉赔偿给原告。被告植育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承诺自愿与植秀汉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植育杰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利息、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继宁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秀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继宁支付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植秀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继宁赔偿律师代理费92200元;三、被告植育杰对被告植秀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植育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植秀汉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继宁负担5344元,被告植秀汉、植育杰负担2091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绮湘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