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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冯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31-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某某,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尤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排水所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尤某某、冯某某的工资账户依法冻结,待本院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