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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460号

王慧与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慧,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460号原告王慧,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西小庄东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30648XXXX。法定代表人赵爱本,经理,男。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与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通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之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及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佳轩通顺辩称:原告系彭战修个人雇佣,与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1月份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圆通快递的送件业务。2015年4月30日,赵爱本终止了与圆通的合作。

经审理查明:佳轩通顺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为赵爱本。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为彭战修。2015年8月11日后,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爱本。王慧主张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与佳轩通顺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4500元。庭审中,王慧提交员工工牌,证明与佳轩通顺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工牌上盖有佳轩通顺的公章,工牌上显示王慧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职务为业务员。佳轩通顺称公司从未为员工做过工牌,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也不认识王慧。员工工牌上加盖的公章是加盖的佳轩通顺作废的公章。佳轩通顺提交彭战修作出的公司声明,证明2015年5月26日开始彭战修就拿着单位公章,5月26日以后员工就不与赵爱本存在劳动关系了,彭战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业务等都在彭战修手中,圆通业务也是彭战修在做。王慧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佳轩通顺提交圆通员工工号明细表,证明王慧在给圆通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与佳轩通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对于员工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佳轩通顺表示如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提交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另,就本案纠纷,王慧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轩通顺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96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488号裁决,驳回王慧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圆通员工工号明细表、营业执照、员工工牌、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488号仲裁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与该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于王慧在该案中增加的确认与佳轩通顺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轩通顺主张王慧提交的工牌系伪造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佳轩通顺主张王慧提交的员工工牌盖章系伪造,其与王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佳轩通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王慧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佳轩通顺不认可与王慧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释明后,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因此,对于王慧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佳轩通顺拖欠其工资的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因王慧主张的工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王慧要求佳轩通顺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慧与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六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文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