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李芳、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李芳,陈友,陈梅玉,李柏英,陈东梅,黄梅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凌家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李芳。被执行人陈友。被执行人陈梅玉。被执行人李柏英。被执行人陈东梅。被执行人黄梅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执行人李芳、陈友、陈梅玉、李柏英、陈东梅、黄梅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9273.5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执行人陈友、陈梅玉、陈东梅对第一判决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59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木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