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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296号

苟一丹与徐迎山、殷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苟一丹,徐迎山,殷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296号原告苟一丹,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山,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殷丽丽,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苟一丹与被告徐迎山、殷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一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徐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苟一丹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徐迎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被告徐迎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所借的50万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许诺偿还,但至今未还。被告徐迎山、殷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迎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该借款应该依法由被告徐迎山、殷丽丽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迎山、殷丽丽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徐迎山、殷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徐迎山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并未多次催收借款,只是被告的经营上出了问题,所以导致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殷丽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迎山与殷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苟一丹通过网上银行向徐迎山转款500000元。2014年8月3日,徐迎山向苟一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苟一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4.7.28号”。2015年9月16日,徐迎山向苟一丹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徐迎山借苟一丹等人现金肆佰肆拾万元正(4400000),经徐迎山与苟一丹协商,徐迎山承诺三个月之内即9月16日至12月16日内在环球中心以约借款金额同价款商业房抵付,如不能履行另承诺将紫荆西路六号,神仙树大院27栋3单元1801、户主为徐雪峰和天祥街111号C幢4单元501过户给苟一丹等债权人,以借条为据。”庭审中,原告苟一丹与被告徐迎山均陈述《借条》中载明的“2014.7.28号”是指转款时间,实际转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借条中的“2014.7.28号”是书写错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苟一丹提交的苟一丹的《居民身份证》,徐迎山、殷丽丽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业务办讫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迎山向苟一丹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苟一丹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徐迎山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徐迎山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徐迎山没有按约向苟一丹偿还借款,苟一丹请求徐迎山、殷丽丽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因徐迎山、殷丽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徐迎山、殷丽丽不具有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徐迎山与殷丽丽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徐迎山个人债务的性质,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迎山、殷丽丽应共同向苟一丹归还借款500000元,苟一丹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

判决如下:被告徐迎山、殷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苟一丹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920元,由被告徐迎山、殷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