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潘硕,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颜井杰,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冯殿福,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刘玉波,男,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张会,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男,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硕与被告冯殿福、刘玉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硕的委托代理人彦井杰与被告刘玉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硕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潘硕驾驶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冯殿福驾驶的汽车(车主为被告刘玉波)相撞,导致原告潘硕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冯殿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硕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潘硕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殿福与刘玉波连带赔偿原告潘硕各项损失共计2933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玉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潘硕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车辆修车费14539元无异议,对于车辆租赁费4800元、车辆贬值款1万元有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硕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辩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不存在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潘硕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贬值款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不宜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冯殿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潘硕举证如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硕系轿车的车主。被告刘玉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质证对复印件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庭后经法庭核实原件,该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福殿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硕无责任。被告刘玉波质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潘硕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4539元。被告刘玉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潘硕未提供修车明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租车发票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潘硕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16天租车费4800元。刘玉波质证对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日期、身份证号、手机号,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是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潘硕的车辆2015年9月15日已经提车,多租了5天的车。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玉波一致。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强制车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玉波的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刘玉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潘硕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诉讼费、车辆贬值款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潘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波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我方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殿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玉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冯殿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潘硕驾驶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冯殿福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原告潘硕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冯殿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硕无责任。原告潘硕因此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4539元。现原告潘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殿福与刘玉波连带赔偿原告潘硕车辆维修费14539元、车辆租赁费4800元、车辆修后贬值损失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2933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被告冯殿福驾驶的汽车车主为被告刘玉波,被告冯殿福系被告刘玉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潘硕的合理损失,关于修车费14539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据修车费发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用,因原告潘硕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后贬值损失,因原告潘硕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冯殿福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C64**号汽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硕直接支付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硕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潘硕支付赔偿款12539元;
三、驳回原告潘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潘硕负担269元,由被告冯殿福、刘玉波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昌国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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