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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金容与张颖、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容,张颖,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原告姜金容,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金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魏国,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姜金容与被告张颖、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容的委托代理人陶金龙、被告张颖、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容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张颖合作购买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的蜘蛛通联卡而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颖因业务合作时间较长产生信任,2012年2月20日左右,被告张颖向原告提出其与丈夫被告魏国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出借,并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张颖转账50万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此后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张颖本人,其虽然承认了借款,但称经济困难只能向原告补写借条承诺还款。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张颖及其父亲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中2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及父亲陆续归还了25万元,尚余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二、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颖、魏国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张颖与原告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合作万丰公司和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休日公司)的蜘蛛通联卡业务。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张颖个人账户,再由被告张颖转账至万丰公司和双休日公司账户购买蜘蛛通联卡,总金额达4690余万元。原、被告之间纯属合作蜘蛛通联卡业务,没有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向原告借过5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向万丰公司支付购卡所用。至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原告带人至被告家中骚扰所致,被告当日曾拨打“110”,民警到场后要求原告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借据及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张颖及父亲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因系争款项并非借款性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颖于2010年10月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张颖个人有多笔转账,其中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张颖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2月22日借姜金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于2013年12月23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张颖2013年8.23补”。当日,被告曾拨打“110”报警,根据报警记录显示,民警接报内容为报警人与他人因经济纠纷矛盾激化,告知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颖及其父亲向原告共同出具字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23日补写的借条中借款部分(¥250000)贰拾伍万元正,与(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或到时候用蜘蛛通联卡抵冲。张颖2013.9.13张金焕”,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5万元。现原告以上述25万元借款余款未归还,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字据以及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有多笔款项往来记录,原告主张其中一笔即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被告否认,认为双方仅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并不存在借贷事实。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补写的借条,其中载明的款项明确指向2012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的50万元,虽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致,且当日被告确有报警记录,但该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当日受胁迫出具借条之事实。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次月与其父亲又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及承诺了部分款项的归还日期,根据字据内容该50万元有别于蜘蛛通联卡业务款。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对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确认,且被告又在出具字据后向原告陆续归还了25万元。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颖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金容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张颖、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姜金容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6元,由被告张颖、魏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