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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朱文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11号罪犯朱文利,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文利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文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朱文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在刑罚中,发现漏罪,经查:2013年2月25日,朱文利伙同刘岩人在延吉市公园街卡门视觉婚纱摄影店吧台内,由刘岩引开服务员,趁王某晖打游戏之机,朱文利窃取吧台抽屉内的0.5万元。朱文利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朱文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文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