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860号
原告:王宪起。
被告:张之安。
被告:方建平。本院受理原告王宪起与被告张之安、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王宪起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宪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王宪起负担。
审判员 肖玉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