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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秀云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云,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任秀云,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龙,该医院人事部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云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程苗、被告吉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兴龙、李正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秀云诉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到吉大一院工作,吉大一院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其经常加班但吉大一院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4月2日吉大一院无故将其辞退。现任秀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吉大一院解除劳动关系;吉大一院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996.44元、经济赔偿金2,318.22元、加班费12,027.70元。吉大一院辩称:第一,关于工资构成,因任秀云不是编制内职工,不存在奖金,两部分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第二,关于双倍工资,即使吉大一院应支付,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计算。第三,关于经济赔偿金,任秀云属于试用期,试用期不合格,吉大一院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第四,关于加班费,任秀云正常周六周日有休息,节假日的300%工资已经支付给,不存在加班问题。第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已经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调解结案,虽然没有签订调解书,但收据上已经写明是双方的劳动纠纷补偿金,说明双方已就劳动纠纷调解结案。任秀云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任秀云于2015年1月5日到吉大一院任住院部护理员,任秀云与吉大一院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解除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任秀云主张系吉大一院无故解除,吉大一院主张系因任秀云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秀云工作期间每个月发放两次工资,所得工资总额为6,974.66元,按三个月计算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18.22元。任秀云与吉大一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吉大一院支付给任秀云2,640.00元,无书面调解协议。任秀云主张此款已经从其诉讼请求的双倍工资一项扣除。2015年7月10日,任秀云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任秀云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任秀云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银行明细。吉大一院提交的记帐凭证、报销单、工资表等。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任秀云于2015年1月5日到吉大一院上班,即与吉大一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任秀云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扣除吉大一院已经支付的2,640.00元,吉大一院还应支付任秀云双倍工资差额1996.44元。三、因吉大一院与任秀云关于试用期无书面约定,仅凭证人证言不足认定吉大一院与任秀云约定了试用期,且已经向任秀云告知了考核标准,以及任秀云在工作岗位不合格的事实,故对吉大一院主张系因任秀云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吉大一院违法解除,应支付任秀云赔偿金。任秀云在吉大一院工作约三个月,吉大一院应支付其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318.22元作为经济赔偿金。四、任秀云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任秀云提供的工资表及吉大一院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即使任秀云存在加班,吉大一院亦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故对任秀云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秀云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秀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6.44元,经济赔偿金2,318.22元,以上合计4,314.66元。三、驳回原告任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