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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42号

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与唐顺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唐顺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南栅四区文明路13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843998-5。投资人:欧启华,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唐顺兰,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怡电镀厂”)诉被告唐顺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怡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被告唐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怡电镀厂诉称:唐顺兰是自行申请离职前往深圳工作的,海怡电镀厂不存在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更不存在支付停工工资的事由,海怡电镀厂现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怡电镀厂无需支付唐顺兰经济补偿金23700元、停工工资14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顺兰承担。

被告唐顺兰辩称:唐顺兰并不是自行离职,海怡电镀厂因在2014年5月13日无法通过环保测评,所以在当天口头通知唐顺兰于当天停工,但唐顺兰随后上班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所做的工作是整理货物退回给客户,之后唐顺兰就没有再上班了,一直在厂里等海怡电镀厂通知其回厂上班。后唐顺兰一直在厂里住宿至2014年年底,在2015年期间陆续有回厂住宿,在2015年5月13日海怡电镀厂的生产部经理陈建杨电话通知唐顺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海怡电镀厂已足额支付唐顺兰2014年5月18日前的工资,但未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唐顺兰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海怡电镀厂,担任品检员。

二、合同签订情况:海怡电镀厂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证,该劳动合同乙方(劳动者)处载有“唐顺莲”字样的签名,唐顺兰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时间、工资约定情况:海怡电镀厂主张唐顺兰是计件工,每月上班时间根据生产情况而定;唐顺兰主张其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4至15小时,不清楚工资结构,但在每月满勤的情况下可得工资为3000多元。

四、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唐顺兰主张因海怡电镀厂环保测评不合格,全厂停工,其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海怡电镀厂已足额支付唐顺兰2014年5月18日前的工资,尚欠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海怡电镀厂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唐顺兰在职期间的工资,唐顺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52.58元,唐顺兰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后就没再回工厂上班,海怡电镀厂不存在拖欠唐顺兰工资未付的情况,对此,海怡电镀厂向本院提供了唐顺兰2014年5月考勤卡、2014年6月至9月全厂员工工资表、唐顺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为证,唐顺兰对于考勤卡的真实性确认,但对于2014年6月至9月全厂员工工资表、唐顺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150元。海怡电镀厂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唐顺兰工资,需要签名确认,但没有发放工资条。根据海怡电镀厂提供的唐顺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显示,唐顺兰2013年5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为3235元,2013年6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为2904元,2013年7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为3305元,2013年8月出勤30.5天应发工资为3296元,2013年9月出勤1天应发工资为79元,2013年10月出勤0天,2013年11月出勤29天应发工资为2941元,2013年12月出勤6天应发工资为519元,2014年1月出勤0天,2014年2月出勤7天应发工资为842元,2014年3月出勤30.8天应发工资为3416元,2014年4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为3020元,2014年5月出勤13天应发工资为1273元。唐顺兰以该工资表没有其签名而对该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海怡电镀厂主张唐顺兰工作至2014月5月18日后便再没去工厂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唐顺兰主张其并非自行离职,2014年5月13日海怡电镀厂因环保不合格,当天口头通知全厂员工停工但没通知复工时间,为整理货物退回客户,唐顺兰在海怡电镀厂继续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唐顺兰便再没上班,并在海怡电镀厂的宿舍住至2014年年底,海怡电镀厂也有继续为唐顺兰购买社保至2014年11月,后海怡电镀厂生产部经理陈建杨于2015年5月13日电话通知唐顺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没有说明解除的理由。海怡电镀厂主张其因2014年5月13日环保测评不合格,便通知了唐顺兰所在部门的包括唐顺兰在内的全体员工暂时放假,并按40元/工作日的标准支付给唐顺兰生活费,并要求唐顺兰居住在厂区宿舍内随时等通知复工,但唐顺兰不同意生活费发放标准,便自行离职,海怡电镀厂考虑到唐顺兰可能有意继续回厂上班,便继续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11月,但唐顺兰离开后就没再回海怡电镀厂上班,而是自行前往深圳某公司工作,对此,海怡电镀厂向本院申请调取唐顺兰在深圳购买社保的情况。根据海怡电镀厂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调查唐顺兰在深圳市购买社保的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上显示深圳某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为唐顺兰购买医疗、工伤保险。唐顺兰确认其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有断断续续在深圳市嘉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赚取生活费,但在该公司只是担任临时工。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唐顺兰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过海怡电镀厂拖欠其工资或未支付生活费的情况。

六、仲裁情况:唐顺兰于2015年8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海怡电镀厂支付唐顺兰:1.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经济补偿金2625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海怡电镀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唐顺兰经济补偿金237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停工工资14565.8元;

二、驳回唐顺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月工资为1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4年5月考勤卡、2014年6月至9月全厂员工工资表、唐顺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参保凭证,本院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海怡电镀厂与唐顺兰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怡电镀厂应否支付唐顺兰经济补偿金;

三、海怡电镀厂应否支付唐顺兰停工期间的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问题,海怡电镀厂于2014年5月13日因未能通过环境评价测试而被迫停产,对唐顺兰进行停工处理,而深圳某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为唐顺兰购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至2015年1日,虽然唐顺兰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到深圳市嘉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是担任临时工,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唐顺兰于2014年9月20日与海怡电镀厂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首先,在唐顺兰停工、停产期间,唐顺兰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到深圳市嘉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唐顺兰以其实际行为提出与海怡电镀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行离职;其次,按照唐顺兰的主张,其在海怡电镀厂停工停产后,劳动关系持续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而在此一年时间里,海怡电镀厂没有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而唐顺兰从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过,与一般常理亦不符;再次,唐顺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怡电镀厂存在于2015年5月13日口头解雇唐顺兰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唐顺兰属于自行离职,海怡电镀厂依法无需支付唐顺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针对争议焦点二。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海怡电镀厂应支付唐顺兰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关于唐顺兰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根据海怡电镀厂提供的工资表,剔除唐顺兰非正常出勤的月份,算得唐顺兰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04元+3305元+3296元+2941元+3416元+3020元)÷6个月=3147元/月,与唐顺兰所主张的3150元/月较为接近,因为唐顺兰主张其为计件工,且对海怡电镀厂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而海怡电镀厂未提供唐顺兰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海怡电镀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在合理范围采信唐顺兰的主张,认定唐顺兰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3150元,故海怡电镀厂应支付唐顺兰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3150元,应支付唐顺兰2014年6月18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1310元÷30天×94天×80%=3283.73元,以上合计6433.73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无需支付被告唐顺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00元;

二、限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顺兰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合计6433.73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