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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

陈莉梅与严志辉、钟彩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莉梅,严志辉,钟彩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陈莉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竹梅,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严志辉,男,汉族,1971年10月0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钟彩逢,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地址:紫金县。

原告陈莉梅与被告严志辉、钟彩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木蕾、郑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志辉、钟彩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莉梅诉称,被告严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莉梅借到人民币14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承诺于2013年12月内还清借款,承诺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然,还款期已过,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并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借原告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内未将此借款还清,本人愿担负法律责任,并给予借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志辉、钟彩逢向原告陈莉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1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志辉、钟彩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严志辉今因资金周转向陈莉梅女士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00)。于2013年10月30日到2013年12月内还清,于到期还款日期内未将此借款还清,本人愿担负法律责任,并给与借方经济损失”。原告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支付了13万元的款项,余款壹万元原告称以现金予以支付。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所借的本金14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有因被告违约给与原告经济损失的概括约定,但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上述债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志辉、钟彩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志辉、钟彩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莉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辉、钟彩逢承担1700元,原告陈莉梅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