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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段景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段景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国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该村民兵连长,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景文,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上诉人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郊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贺国昱,被上诉人段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春,建设村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在建设村一屯留有户在人不在的土地两块,其中段景文耕种一块5亩土地,在坝东道北长640米、宽7.8米,13垄。现建设村委会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承包地之外的5亩土地,但被告不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占有的承包地之外的5亩土地。段景文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该地是因为修大坝被占承包地而给被告补的5亩土地,属于承包地之内的,且被告已经耕种该地17年也不存在争议。根据《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规定,对已发包的承包地及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证人程万林和孙国君的证言证明被告承包地因98年发水修坝被占用,原告当时同意给被告补地。另查明,因同类问题该村另一村民就补分土地问题经本院2009年双郊民初字第76号生效判决已经裁决“补地行为合法”,且被告已耕种管理诉争土地17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现耕种诉争土地系补分的耕地,而非被告擅自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应分地外擅自耕种5亩耕地,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建设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亩耕地经营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错误。从判决中的论述看,应当能够确认诉争土地是村预留给户在人不在农户的应分土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源于双辽市人民法院的(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从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看,法院支持了该案原告蔡红主张的补分土地合法有效的请求,而该案并未体现出蔡红补分土地是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土地小调整而获得的,且收回所谓的所分土地是经过双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论。双辽市人民法院(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裁决结论。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补分地后的第二年,所谓的修民堤时取土的土地就被其平整耕种。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事实,才导致判决认定有悖事实,造成被上诉人超出应分土地面积耕种的合法化。也造成了村预留给他人的土地不能及时进行分配,造成村里还得为未获得预留土地的农户给予赔偿。段景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证人程万林和孙国君的证言证明,段景文的承包地因98年发水修堤坝部分被占用,建设村当时同意给段景文补地。因同类问题该村另一村民蔡红的补分土地问题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生效判决认定补地行为合法。段景文已耕种诉争土地17年。建设村委会亦在上诉状中自认,段景文家有补分土地的事实。能够确认建设村委会对段景文有补地事实。上诉人建设村委会提出段景文应返还诉争耕地,修堤坝占地已被平整耕种等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建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