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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龙李民初字第423号

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路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龙李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路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全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洛阳路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其他诉讼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9月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的经营场所即洛阳广汽本田4S店的围墙,遭被告恶意推倒,被告同时将原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挖断,被告被迫停业。2012年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指示十几人冲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将混凝土搅拌车开到原告大门外,将约30立方米的混凝土倾倒下来,直接把伸缩门凝固住,导致原告的自动伸缩门被破坏,原告的正常出入和经营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声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6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之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07年5月,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用第三人18余亩土地,租期20年。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政府对项目用地进行征用和拆迁时,甲乙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同时就拆迁赔偿费用分配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被告在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开元大道以北、汇通街以西、大明渠以南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成为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对租用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已丧失了物权权能,其仅有要求第三人依双方协议进行拆迁补偿分配的权利。第三人多次通知原告搬迁,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其不享有对其违法占地行为主张合法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实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所诉的侵权行为,其所提赔偿数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下达数次搬迁通知,而原告拒绝搬迁,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施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顾大局,仅以自己的私利为重,无理缠诉试图通过诉讼途径以达到延期搬迁的非法目的,对其不合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现在占用的土地已经由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赔偿没有依据。1、政府征用第三人的土地后挂牌出售,2011年7月被告在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合法取得使用权,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政府对项目用地进行征用和拆迁时,甲乙双方合同自行终止;3、第三人数次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并搬离,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反而是原告侵害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均已对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和搬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将现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第三人收取租金,原告出资开发建设、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如遇政府对项目用地进行征用及拆迁时,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属第三人所得,地面建筑物、各种配套设备等地面不动产归属原告所有,原告投资项目的经营损失及补偿亦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建设广汽本田4S店。2011年5月31日,洛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洛阳路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交回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洛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1453.28万元土地交回补偿款全额付给第三人,该地块土地证交开发区管委会报市国土局收回。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及款项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在履行中有关具体问题并未能妥善解决。2011年7月27日,被告和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编号为TDJYX-2011-4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涉及本案争议土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第三人多次书面通知原告限期搬迁,原告以有关补偿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搬迁。2012年2月13日中午,原告经营场所被正在施工的一台挖掘机推倒围墙30余米、电缆线被挖断。原告报警后,公安人员迅速将相关施工人员控制。后将施工负责人任智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经查,被告作为开发商,在该地块开发建设“百汇城”商业楼盘,施工单位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大门被不明身份人员倾倒大量混凝土,致使自动伸缩门被损,数日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无法确定该事件责任人员。原告于2015年11月搬迁后,2014年11月25日,以上经营场所被拆除。被告现对该地块正进行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合法财产权和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所租用土地被政府挂牌出让,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对原告的相关补偿问题因各方意见不一,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搬离。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应理性对待,不得采取过激方式激化矛盾。就本案原告所诉的第一起事件,公安机关已进行了处理,对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并不能充分证明责任人的行为是受被告指使或授意;关于第二起事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结果,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彦峰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