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0月19日被怀宁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0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西宁恒大名都项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告知所有业主,并将有关情况发布到网络和媒体上为要挟,向本市城北区“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部”工作人员以邮寄信件、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方式,勒索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200万元未果。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西宁恒大名都1-4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告知所有业主,并将有关情况发布到网络和媒体上给恒大公司名誉带来影响相要挟,于2015年8月17日化名王胜利给兰州恒大地产公司董事长黄某写信并附4#楼房号及住户信息。于2015年8月至9月化名倩倩,通过微信联系到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部经理敏某,给敏某发送西宁恒大名都项目工程质量有问题的照片和业主资料,向恒大公司索要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为达目的又给恒大名都项目部经理蔡某通过手机发送信息、图片和电话通话,反映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让业主和其联系等。2015年9月18日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19日,被网上追逃的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EMS特快专递信封及所附信件、4号楼住户信息、扣押的EMS底联存根、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负责人邮寄信件敲诈的事实及被告人年龄、归案过程。2、物证VIVO手机一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恒大公司项目经理敏某发送信息,并向恒大公司索要200万封口费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敏某、蔡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发送EMS快递、打电话、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与恒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将该信息向互联网发布、发送给业主,给恒大公司名誉造成影响为由敲诈200万的事实。5、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证实恒大西宁房地产公司被陈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6、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为西宁市城北区马坊东柴达木路144号西宁恒大名都小区1-4#楼的建设单位。并证明蔡某、敏某、陶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且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甘肃公司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归档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和秀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