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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毛国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毛国兴,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讼代表人梅东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国兴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孟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建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兴诉称,原告毛国兴于1999年3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孟州支行北关分理处柜台经张某某办理了存款业务,存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到中国建设银行取出存款时,被告知查无此项存款,原告随时到建行找到领导反映要求给付存款。到2013年9月25日,建行李行长通知原告次日到电影院的焦作商业银行去去钱,原告到后见到当时经办人的女儿和其他几个人在场,他们以计算利息和给付存款为由要求看存单,原告刚拿出存单,他们几个人抢走就跑,原告当场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为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孟州支行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存款事实和储蓄存款合同,在被告系统内查找不到原告存款的信息;2、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定机关的书面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事实予以认可;4、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该是存折或存单,不应该是收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实际的工作流程完全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存款事实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999年3月22日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北关分理处办理存款50000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存款收据原件被人抢走,原告当时报了案。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方原工作人员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张某某是建行北关分理处的行长,原告在被告北关分理处存有5万元存款,上面有被告北关分理处的印章。2、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这张存款收据是被告方原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女儿认识的人抢走王孟兰和毛兴国的存款收据后,交给张某某后被张某某撕了。3、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这份笔录张某某主动承认其撕了原告的存款收据,证明存款单据被抢后,张某某将存款收据撕了。说明一点,张某某说达成协议,只是有还款意向,并没有还款。4、公安机关询问武某某、李某某的笔录,证明该两人均见到原告持有存款收据的原件。5、印章移交表,该表上有北关分理处的印模,与原告存款单据上的一样。被告质证时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辨别复印件的真伪,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该复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辨认出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也不能确定印章是否真实。且“系付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该五万元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事实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综合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询问笔录上没有说明该收据是被抢走了,张某某本人不在场,原告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因此对证据不予认可。建行工作人员虽见过原告所持有的原件,但他们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的印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印章与原告所持的收据上的印章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收据一张系复印件,不能辨别其上面印章的真伪,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22日,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张某某收到其高中同学李巧云(时任孟州市南庄镇油毡原纸厂会计)以原告毛国兴名义交付的50000元现金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毛国兴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借款月息1.25%”,原告提交的该收据复印件上显示有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孟州市支行北关分理处”的印章。原告称该收据的原件被张某某女儿派人抢走后由张某某销毁,要求被告给付存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而被告否认该收据复印件上面的印章系被告单位的印章,同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该收据的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即收据复印件一份,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中都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及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毛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