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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1号

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1号

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10栋1层1-1-1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西北角光谷中心花园C3幢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程凯。

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梯吊篮公司)诉被告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睿惠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凯睿惠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凯睿惠邦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静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梯吊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梯吊篮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向我公司租赁电动吊篮设备,同时还对数量、租金、结算方式、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共下欠我公司租金56412元、违约金14554.3元。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56412元;2、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11日违约金145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3、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梯吊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依法成立,已经生效。2、租金结算表。证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欠款的情况。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天梯吊篮公司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向原告天梯吊篮公司租赁电动吊篮设备,吊篮的规格型号为630型(额定载重量630公斤,长度6米/台),租赁数量暂定20台,实际吊篮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等。合同第3条约定,吊篮安装完毕后,经出租方技术人员以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开始计费。起租期为60天,最终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和《租赁吊篮设备退场清单》日期为准。合同第4条约定,吊篮租金48元/台/天(出租方包安装、包验收、包工人培训、包送机器、拆机器),租金不包括开发票的税金5%。合同第七条约定,吊篮进场安装调试正常完毕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最终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安装完工交付确认单》、《吊篮报停单》日期为准,如遇刮风下雨及其它自然灾害出现故障,2小时以上没有恢复无法施工则报停,无需收费。租赁期间,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当次《吊篮租金结算单》为准。承租方必须在租期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额租金。因承租方未付租赁费所造成的停工及一切其他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12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算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停止承租方继续使用吊篮,停用期间租金继续计算。承租方迟延结算支付租金超过30日内,在执行本条第1款的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吊篮。承租方并承担出租方收回吊篮的拆除、运输等全部费用。吊篮租期满,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3日内,承租方须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每迟延一日,承租方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吊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保证金、吊篮的进退场和租期确认、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期限、方式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按约向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出租电动吊篮设备。2014年6月9日,原告天梯吊篮公司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签署吊篮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租金总额(含移机人工费)为91896元等。原告天梯吊篮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予以了确认,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程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程俊签字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9月22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天梯吊篮公司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再次签署吊篮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租金总额为60516元等。在该结算表的下部,有一行内容为“四次共借支4000元”的手写笔迹,还有一行内容为“152412+4000借支=156412元”的手写笔迹。原告天梯吊篮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予以了确认,被告凯睿惠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程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程俊签字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9月22日。因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总计付款100000元后,尚欠56412元未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天梯吊篮公司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梯吊篮公司与被告凯睿惠邦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两份租金结算表是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应按该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支付租金。在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按约向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出租电动吊篮设备等的情况下,被告凯睿惠邦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8月27日租金结算表上4000元是借支款还是租金等的问题。因被告凯睿惠邦公司工作人员程俊在结算表上写明4000元系借支款时,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4000元是租金,故本院对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有关该4000元是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该4000元是借支款,且借支与本案电动吊篮设备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因程俊系在结算时注明借支4000元事实的,故该事实足以表明4000元借支款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基于此,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天梯吊篮公司有关将该4000元借支款与电动吊篮设备租金一并请求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原告天梯吊篮公司以合同约定的1%的标准过高为由,对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一定调整(变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因该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依然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含租赁期间借支款4000元)共计56412元;

二、被告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64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租金的,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的租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湖北凯睿惠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