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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增峰与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增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唯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增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陈增峰(乙方)和品鑫公司(甲方)签订《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承租越秀区惠福东路548-552号123-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好食汇”商场C11铺位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好食汇”商场C11铺位出租给乙方摆卖定食品、经营销售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畴。乙方的经营种类为客家小吃。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将第一期租金10000元支付给甲方,并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及结清一切费用后乙方凭原始收据无息退回(原始收据要妥善保存,遗失不补、不退款),并同时向甲方交纳5000元的水电煤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及结清一切费用后乙方凭原始收据无息退回(原始收据要妥善保存,遗失不补、不退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付款方式到管理处办公室向甲方缴纳下一个月租金,若乙方逾期缴交,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管理费:甲方作为“好食汇”管理机构,每月向乙方定额收取市场管理综合服务费、公用设施维护费用700元/月;乙方应在每月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付款方式到管理处办公室向甲方缴纳当月管理费,乙方若逾期缴交,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公共水电按各家店铺面积平均分摊,收费标准按相关部门收费;商铺内的水电费:乙方自用电、用水费按每月实际使用数向甲方缴交(水电费单价按水电部门标准)。若乙方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由甲方提供“好食汇”商场C11铺位,乙方自备食品经营所需的各种器具、用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并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在该铺位场从事销售工作;甲方提供有关资料文件协助予乙方办理有关证照,以供乙方正常营业;因政府部门规定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得以解除,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如街道社区,城管或公安部门规定临时停业,乙方应服从管理;如该铺位在经营中,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有权对乙方财产行使留置权,并追究乙方违约或侵权责任:在该合同存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撤离该铺位或停止营业。该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在甲方正式通知后三日内撤场并将该铺位恢复原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各项交接手续,不得拒接或拖延。甲方应在乙方撤场后的三日内,在扣除各项费用及罚款后,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若甲方正式通知乙方撤场的三日后,乙方仍不撤离或撤除、搬迁的,视为乙方放弃对铺位内所有器材、设备、装修及财产的所有权,甲方可自行处置等。2014年10月18日,陈增峰向品鑫公司支付涉案C11商铺保证金20000元,水电煤押金5000元,装修补偿费15000元。之后,品鑫公司将涉案的好食汇美食广场C11商铺交付陈增峰经营使用。2014年12月24日,品鑫公司为应对消防验收对好食汇美食广场进行停业;直至2014年12月29日,品鑫公司恢复营业。2015年3月5日,品鑫公司向陈增峰发出《通知》载明:致好食汇美食广场各商户:由即日起美食广场将进行内部停业整顿并会尽快恢复营业。在停业期间,该司将对各商户以停业一天免除两天租金的方式作为补偿等。2015年3月11日,品鑫公司恢复好食汇美食广场的营业,但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品鑫公司告知陈增峰该事实。陈增峰于2015年3月10日停止在涉案C11商铺经营。2015年3月24日,品鑫公司在涉案C11商铺内张贴《好食汇美食广场清场通知》,该通知载明:致C11商户:贵方租赁我司C11号商铺,根据你方与我方所签订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费用不得逾期15天缴纳(包括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项)》,贵方并未在期限内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并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书第1.3条约定,我司单方面解除与贵方的租赁合同,并没收贵方物业的保证金。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请贵方于2015年3月28日自行前往清场,如贵方逾期不迁离,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业,并就逾期部分向贵方收取双倍租金,如贵方既不缴纳租金也不将物品迁出,我司将强行清场,我司视贵方放弃对铺位内所有器材,设备,装修及财产的所有权,我司可自行处置。2015年4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向陈增峰出具《报警回执》,证实陈增峰于2015年4月3日10时48分报案。陈增峰称当日隔壁经营者通知陈增峰在商铺内的商场被清场、变卖,故陈增峰报警以记录相关情况。品鑫公司确认陈增峰留置在涉案C11商铺内的所有设备及物品已于2015年4月3日被品鑫公司变卖。2015年4月15日,陈增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增峰与品鑫公司签订的《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于陈增峰实际未经营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解除;2.品鑫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3.品鑫公司向陈增峰返还水电煤保证金5000元;4.品鑫公司返还进场费15000元;5.品鑫公司返还商铺内的设备和物品。品鑫公司反诉主张:陈增峰于2015年2月25日起在商场正常营业、商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欠租金逾15天,管理费、水电费逾7天。品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品鑫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陈增峰与品鑫公司签订的《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2.陈增峰立即腾退、返还上述涉案铺位,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0000元/月);3.陈增峰支付管理费14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4.品鑫公司没收租赁保证金20000元。除本案以外,另有好食汇商场的五个租户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陈增峰与品鑫公司共同确认,陈增峰支付涉案C11商铺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水电费至2015年1月31日;管理费至2015年1月31日,因此,品鑫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变更为:陈增峰向品鑫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12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增峰于2015年5月20日补缴涉案C11商铺2015年2月管理费700元,品鑫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品鑫公司表示,放弃2015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陈增峰欠缴的水电费,并同意在扣减陈增峰欠缴的2015年2月28日前的水电费之后,将水电煤保证金的余款无息退还陈增峰。此外,品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15年2月的水电费发票,付款方为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载明代收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水费585元、代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电费11355.5元;2、好食汇美食广场2月份水费、电费计算表,载明该月C11铺位欠缴电费441.2元、水费42.06元。陈增峰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欠缴水电费数额。2015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编号穗公越消验字(2015)第008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食如诒餐饮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复验。该工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48-552号(双号)利福大厦(商住楼,地上共27层,高77米,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属一类高层民用建筑)首层123-125铺,装修面积417平方米,装修后作餐厅使用,设置有大厦原有的室内消防栓给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越消验字(2015)第0068号),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1、申报竣工材料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现场厨房门已设置乙级防火门,依据现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5.2条、第5.3条、第6.4条判定为合格。2、厨房隔墙已砌至梁板底部,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6条的要求。二、工程投入使用后,你单位应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三、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四、该餐厅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等。品鑫公司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是案外人李某,李某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品鑫公司。陈增峰对上述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穗公越消强执决字(2015)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了整个涉案好食汇商场。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理单位名称: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卢志光;地址及联系方式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48-552号(双号)123-125铺;因你单位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对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文号穗公(越)行罚决字(2015)第0048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方式: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48-552号(双号)123-125铺的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的消防安全由广州市食如诒餐饮有限公司负责等。陈增峰与品鑫公司共同确定,涉案好食汇商场目前处于被查封状态。陈增峰为证实其曾就涉案商铺两次无故停业提出过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2015年1月14日,包括陈增峰在内的14个商户联名签订的《函》,载明:尊敬的好食汇商场管理方:经好食汇商场商户商议,为保证商户的合法权益,特此对以下内容要求商场方给予证实的书面解释:1、关于2014年12月24日到29日商场停业给出书面的解释。2、针对问题1提出的2014年12月24日到29日商场停业针对商户的承诺问题给出书面的承诺。3、商场方必须提供商户所交所有费用的收据且加盖公章(包括水电费、公摊费、管理费),并请明确告知水电费用计算方法;4、因了解到问题1及问题2是因为商场方无合法的证照导致,为保证商户合法经营的权利,特此要求商场方提供相关的证照原件,若还是办理中请提供相关证照通过审查的回执等。二、2015年3月6日,包括陈增峰在内的8个商户签名签署的《致品鑫公司的函》,载明:鉴于品鑫公司租赁经营的“好食汇美食广场”,再次发生因品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停业关门的事件。经相关承租商户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在停业关门期间(从2015年3月5日至重新开业之日起),品鑫公司须对相关承租商户按照停业一天免除三天租金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偿;2、品鑫公司保证相关类似的事件不会再次发生,如果再次发生相关事件,各承租商户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品鑫公司须无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各承租商户相应的经济赔偿(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进场费、相关押金、设备费、装修费、加盟费等)。三、陈增峰于2015年3月20日以EMS的方式向品鑫公司《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记录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8号成悦大厦12楼)寄送的《律师函》,主要载明:陈增峰在经营过程中,品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在没有告知任何停业理由及停业持续时间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停业。据陈增峰了解,商场停业是消防验收不合格而导致。陈增峰为此多次与品鑫公司进行交涉,但品鑫公司均不能给出明确的答复,也不能保证以后不再停业。品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增峰的合法权益,使陈增峰实现不了租赁商铺使用的目的,并给陈增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品鑫公司须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增峰作出商场停业的书面解释,并向陈增峰提供商场消防、卫生、环保等验收合格的证明等。品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未收到上述三份证据,对证据二载明的陈增峰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表述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律师函的收件人是卢志光,与本案无关。陈增峰为证明其留置在涉案商铺内部分物品及设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鲜及第设备清单;二、照片八张。品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证据一是陈增峰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陈增峰撤场时留置的物品,不能反映陈增峰离场时物品的保留情况;证据二无法反映照片的地点和时间,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陈增峰与品鑫公司签订的《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品鑫公司将好食汇美食广场C11商铺作为经营餐饮用途出租,在陈增峰经营使用期间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可知涉案场地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责令停产停业,且在品鑫公司不配合停业的情况下目前已被强制查封。品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陈增峰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陈增峰以2015年3月10日自行离场的方式解除合同,未对品鑫公司作任何通知,不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品鑫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在涉案C11商铺向陈增峰张贴解约通知,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租赁合同自该日解除。关于场地交还的问题。虽然陈增峰与品鑫公司未能共同确认交场时间,但双方均确认品鑫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将陈增峰留置在涉案商铺内的所有设备及物品清理变卖,因此2015年4月3日后不存在场地占用费的问题,于该日视为场地已经交还。品鑫公司主张陈增峰腾退返还涉案C11商铺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管理费的支付问题。陈增峰的租金及管理费均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品鑫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停业。恢复营业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品鑫公司通知了陈增峰,又根据品鑫公司发出的《通知》,在停业期间,品鑫公司对商户作出停业一天免除两天租金的方式作为补偿。因此,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及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品鑫公司无权向陈增峰收取。2015年3月1日至同月4日的管理费,陈增峰应当向品鑫公司支付,数额为700元/月÷31天×4天=90.32元。至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因该期间陈增峰处于停业状态,因此品鑫公司主张陈增峰向其支付该期间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水电煤押金(合同中为水电煤保证金)、进场费的退还问题。鉴于合同解除是品鑫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非陈增峰之责,故合同解除后,陈增峰要求品鑫公司退回保证金、水电煤押金,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品鑫公司同意在扣减陈增峰2015年2月28日前的水电费后退还水电煤押金余额,因此,品鑫公司应向陈增峰返还的水电煤押金余额为5000元-441.2元-42.06元=4516.74元;至于进场费,因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一年,虽然双方均确认陈增峰于2015年1月28日撤场,但由于陈增峰上于2015年3月24日前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品鑫公司作出解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陈增峰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承租涉案商铺,实际经营期限约为4.8个月,品鑫公司应向陈增峰返还进场费为15000元/年-15000元/年÷12个月×4.8个月=9000元。关于涉案C11商铺内器具、用品的返还问题。品鑫公司已将陈增峰留存在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变卖,因此物品已无实际返还可能。陈增峰可另行向品鑫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增峰与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48-552号123-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好食汇”商场C11铺位的《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增峰返还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9000元、水电煤押金4516.74元;三、陈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4日的管理费90.32元;四、驳回陈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00元,反诉受理费755元,由陈增峰负担100元,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判后,上诉人品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陈增峰擅自撤场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方应为陈增峰,陈增峰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一、陈增峰擅自撤场未经品鑫公司同意,属于根本违约行为。陈增峰于20l5年3月10日擅自撤场,之前并未与品鑫公司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商谈,撤场后亦无通知品鑫公司,其擅自撤场的行为属于违约。虽然涉案场地存在消防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但是品鑫公司一直向商户告知好食汇商场尚处于试营业阶段,而且即使商场曾出现停业的情况,也并不说明商场日后会经常停业,从而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实上品鑫公司一直在办理该商场的消防验收手续,而品鑫公司也于2015年4月17日取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审以2015年6月18同该商场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因消防检查检查未通过为由予以查封的事实,认定陈增峰有权解除合同,是不正确的。首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形成远晚于陈增峰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陈增峰在撤场时不可能知晓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其次,陈增峰从来未就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向品鑫公司沟通,也未就解除合同的事宜与品鑫公司协商。事实上,陈增峰撤场时,商场可以继续经营,并无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出现,陈增峰在没有合同得以单方解除的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而其擅自撤场,应视为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增峰撤场未与品鑫公司沟通,品鑫公司因与其账目存在较多纠纷,而陈增峰遗留了较多物品在商铺内,品鑫公司不便于马上将商铺另行出租,导致了租金的损失。陈增峰在合同解除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无理地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品鑫公司蒙受了一定的损失,陈增峰应就其违约行为负责。二、陈增峰应当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至合同解除之日。陈增峰与品鑫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为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对此品鑫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在合同解除之前,陈增峰擅自撤场并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双方仍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即使陈增峰未使用,但因其擅自撤场属于违约,又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陈增峰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直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三、陈增峰无权要求退还装修补偿费、保证金。首先,装修补偿费属于进场商户对品鑫公司对商场铺位装修的补偿,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陈增峰实际使用了商铺就不存在应当返还的部分。其次,陈增峰擅自撤场的行为属于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品鑫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另外,陈增峰的违约行为也造成了品鑫公司无法另行出租该商铺的事实,给品鑫公司带来了损失,没收装修补偿费、保证金亦属于对品鑫公司损失的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品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5000元由品鑫公司没收;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增峰向品鑫公司支付2015年3月l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7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增峰支付20l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4.诉讼费由陈增峰承担。被上诉人陈增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品鑫公司二审主张依据双方《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第8.1条的约定“因政府部门规定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得以解除,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如街道社区,城管或公安部门规定临时停业,乙方应服从管理”可证实双方在签约时品鑫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陈增峰涉案场地的消防未通过验收的状况,而本案陈增峰擅自撤场则属单方违约,应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好食汇商场租赁合同》法律效力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品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陈增峰擅自撤场未经品鑫公司同意,是否属于根本违约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品鑫公司将好食汇美食广场相应商铺作为经营餐饮用途出租,在陈增峰经营使用期间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可知涉案场地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责令停产停业,且在品鑫公司不配合停业的情况下目前已被强制查封。虽然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出具于2015年6月18日,但涉案场地因未通过消防验收被责令停业的事实是发生在陈增峰撤场之前的。因此,品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陈增峰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其以2015年3月10日自行离场的方式解除合同,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审认定陈增峰单方撤场之前未向品鑫公司发出任何通知,不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品鑫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在涉案商铺向陈增峰张贴解约通知,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租赁合同自该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支付问题。因陈增峰的租金及管理费均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品鑫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停业。恢复营业后,品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陈增峰可继续营业。另外,品鑫公司曾发出《通知》承诺在停业期间,品鑫公司对商户作出停业一天免除两天租金的方式作为补偿。本案系因品鑫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2015年3月5日至3月24日期间,涉案商铺处于停业状态。因此,品鑫公司上诉主张陈增峰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24日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品鑫公司上诉认为陈增峰无权要求返还进场费、保证金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品鑫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故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后品鑫公司应向陈增峰退回保证金、部分水电煤押金、进场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品鑫公司上诉主张进场费、保证金应由品鑫公司没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品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品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