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理正与徐克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理正,徐克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曹理正,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克熙,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曹理正诉被告徐克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理正的委托代理人阮朋、郑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理正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徐克熙因差欠原告钢管租赁费特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且有被告签章和手印。但自2014年1月6日至今,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被告徐克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初,被告徐克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曹理正租赁钢管。租赁前被告向原告预付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钢管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理正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克熙尚欠原告曹理正钢管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由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4000元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克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理正钢管租赁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克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曹理正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