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92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江苏华泰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指控: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张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皋汽渡收费站路段时,与防撞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7mg/100mg。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