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0日,于同年11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韩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下午,在太康县杨庙乡吕庄行政村流沙岗村韩长伟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与李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拿板凳将李某砸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国峰、王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光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