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永灵与太康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灵,太康人民政府,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永灵。被告太康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锡勇,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晨阳,大许寨乡政府综治办专职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程凤兰。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永灵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996年元月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程凤兰颁发的大许集建(96)字第00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王永灵所诉称的大许集建(96)字第00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临郭海伟、南临河堤、北临路、西临河堤。王永灵提交的王文俊书面证言称:证明在91年分宅基前是王永灵的自留地,91年村里把自留地收回规划成宅基地,宅基地规划后河沿剩地一直有王永灵原来栽的树存在到现在。王永灵提交的张军营书面证言称:同意自然村意见情况属实,土地一直有王永灵保管。本院认为,王永灵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大许集建(96)字第00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并不显示与其有利害关系。王永灵诉状称该使用证南临、北临、西临都是王永灵自留地,被丈量在了使用证面积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太康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中,王永灵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智卫东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