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义与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委托代理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孙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义与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细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刘义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孙德军,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一审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与刘卫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233300元购买阜新辽J038**号车和阜新-抚顺的客运线路经营权,此事系经阜新长客公司批准。当时客车价值4800元,所以经营权转让价格为228500元。经阜新长客公司允许,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出资235000元从辽宁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J059**,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止,该客车已经行驶超过50万公里,车况出现了不安全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为了乘客安全及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该车辆报废更换新车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合同届满,未续签合同,双方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强行扣留了原告车辆,并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的强制行为限制了原告对营运车辆的使用权,限制了原告的阜新-抚顺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放行车辆,恢复线路营运,但被告就是不准。至今原告营运车辆被扣515天,阜新-抚顺客运线路停运138天。被告的强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伤害。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线路经营许可“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赔付原告营运车辆或购买新车,恢复原告的客运线路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3483.78元,包括赔偿原告客运线路停运期间阜新站至抚顺站的营运可得利润的损失138526.20元,赔偿原告客运线路停运期间新立屯站的营运可得利润的损失8799.90元,赔偿租车替班的租车费127300元,返还车辆保险费14587.52元,赔偿车辆折旧费148800元,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返还违法扣留的管理费、工本费、税金共43029元,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诉讼费3050元,赔偿辽D062**号车辆的替班费60500元,驾驶员、乘务员的误工费38891.16元。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原告系被告公司管理的运营车辆经营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与被告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诉讼的范围。关于本案实体内容,阜新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1994年11月28日取得阜新-抚顺的道路客运运营资格后,阜新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被本案被告整体并购,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被告承继,被告即以自己名义向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阜新-抚顺的客运运营审批,故阜新-抚顺的线路经营权系归属于被告,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原告原经营的阜新-抚顺线路因合同期限届满已无权继续经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第一,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运营时有阜新市运输管理处的整改通知书;第二,被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通知原告取车,原告予以拒绝;第三,原、被告合同书到期后,原告无权继续经营;第四,原、被告合同已到期,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将车辆驶离被告公司,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原告刘义与刘卫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阜新长客公司批准,刘卫将阜新辽J038**号车和阜新-抚顺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以233000元出兑给原告。2006年8月,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获批将阜新-抚顺线路更换高级客车,原车牌号为辽J038**,更换车牌号为辽J059**。2006年8月26日,原告自辽宁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客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辽J059**,登记所有人为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阜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市交通局通过承债式整体转让方式将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企业转让给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辽J059**号客车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2009年6月22日、2010年6月13日签订三份抵押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拥有经营权的阜新-抚顺线路运营,合同期限壹年。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拥有经营权的阜新-抚顺线路运营,合同期限壹年。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书,载明线路由行业管理部门许可,经营权属被告,线路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资源。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拥有经营权的阜新-抚顺线路运营,线路主要经由以营运证为准,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关于车辆更新、检查及维护方面,约定:因车辆达到规定使用期限、车辆实际状况或车型等级不适宜继续运营,被告有权按线路类别及市场需求对车辆做出更新决定,原告同意无条件接受。在车辆规定使用期限内,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车辆更新申请,被告有权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更新的决定。车辆更新由被告统筹安排购车,原告配合。车辆更新完毕,本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不变。关于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方面,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再采取与本合同相同的经营方式时,被告聘请中介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按评估值退还原告车辆保证金,车辆产权归被告,剩余保险费退还原告。合同特别约定:基于历史的原因,2008年1月8日公司转制前已购置的车辆(原告出资购置)报废或更新时,在原告无未结交通事故前提下车辆保证金余额不退,车辆产权转移给原告。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参与阜新-抚顺线路运营。2013年12月13日,因原告提出辽J059**号客车技术性能差,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核实准确,并下发整改停班通知书,处理意见为车辆由公司封存,可以用技术状况合格、营运手续齐全的车辆进行替班。被告于当日决定该车暂时停运,车停靠被告院内。自2014年4月30日起,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市际临时班车号牌,原告开始租用车辆运营阜新-抚顺线路。2015年1月7日,原告妻子赵辉从左孝洪处购买辽D062**号车,用于运营阜新-抚顺线路,购车款为18.5万元。另查明:1994年,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抚顺市运输管理处审批,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批准,阜新市长客公司直属分公司经营阜新市至抚顺市班车客运线路。1999年,经上述部门审批阜新市长客公司直属分公司继续经营阜新市至抚顺市班车客运线路,有效期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经有关部门审批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阜新市至抚顺市的普快客运线路,车牌号为辽J038**。2006年6月30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向阜新市长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为09---0045号,内容为:准予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抚顺客运班线的延续经营申请,经营主体为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号码为辽J038**,经营期限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向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下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为2010J0045,内容为:准予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阜新-抚顺客运班线的延续经营申请,经营主体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码为辽J059**,经营期限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抵押经营合同三份、合同书二份、整改停班通知书、停车收条、市际临时班车牌复印件、协议书、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义与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是客运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标志。合同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拥有经营权的阜新市-抚顺市线路运营,即原告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取得该客运线路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客运线路使用权即消灭,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线路经营许可的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营运车辆或购买新车的主张,因被告封存原告车辆系因原告首先提出车辆技术性能差,并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核实准确后作出的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客运线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资源,线路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客运线路经营权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客运线路经营权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客运线路停运期间的阜新站、抚顺站及新立屯站的营运可得利润的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终止后,被告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障原告行使客运线路使用权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租车替班费用127300元,因原告车辆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检测存在问题,并由阜新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由公司封存及可使用其他车辆替班的处理决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保险费14587.52元,因车辆保险费系由被告公司代收后交纳给保险公司,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折旧费1488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因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安全保证金,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扣留的管理费、工本费、税金43029元,因原告于此期间继续营运阜新市-抚顺市的客运线路,而此时该线路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合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辽D062**号车辆替班费60500元、驾驶员及乘务员误工费38891.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义安全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刘义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返还随被扣车辆带去的“阜新--抚顺《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二、返还辽J059**号营运车辆,并赔偿车辆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赔偿因扣押营运车辆,给刘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5.100.45元。理由:一、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事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二、本案事实经过,2006年,刘义开始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刘义经营的客运车辆为辽J038**号,经营的客运线路是阜新--抚顺。该线路和车是刘义变卖所有家当并举债从原车主刘卫手中购买的,200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标的物为:辽J038**号客车和阜新--抚顺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这次交易当时已经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刘义出资233000元购买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其所有权必然归属于出资人刘义所有。这次交易,出让人刘卫交付了辽J038**号营运车辆和随车手续各种证件及阜新--抚顺《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还有《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审批表》“填表说明”第8项记载,该表是经营业户获得线路经营权的凭证,因此刘义获得了阜新--抚顺客运线路经营权。随后刘义拿着协议及车辆有关手续到长客公司办理过户。当时,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对协议中交易的“标的物”没有异议,过户办理完毕。从此刘义开始从事客运班线经营。阜新--抚顺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是由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并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规定表明,未经许可所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与任何组织无权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变更、撤销、终止的决定。2007年3月15日刘义将辽J038**号客车以4800元卖给许丽娟,可以证明辽J038**号客车当时价值4800元,阜新--抚顺客运线路经营权价格为228200元。该线路经营权即刘义出资,所有权必然为刘义所有。2006年8月7日,刘义申请购买高级客车并向省运输管理局提交了《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2006年8月22日经省运输管理局批准,同意更新高级客车。2006年8月26刘义与辽宁众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刘义付订车款4万元整。主要约定;刘义出资235000元购买江淮高级客车一辆。该车登记车牌号为:辽J059**。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产品购销合同中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刘义,车辆必然归刘义所有,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2008年1月8日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原公司内部属于国有资产部份转让给辽宁虎跃快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后成立了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这次转让并没有将刘义私有固定资产线路车的转让标的,对刘义个人的私有财产,阜新市人民政府及阜新市交通局不是产权人,无权处分该产权。2008年3月12日,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原198台个体车辆,包括刘义在内的辽J059**号线路车,被上诉人通过“资产整体买卖”将名义车主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对辽J05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证明辽J059**号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刘义。被上诉人不存在营运车辆,也不存在承包的事实。刘义与被上诉人关系是阜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将刘义与被上诉人结合在一起,刘义每月向被上诉人交服务管理费51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为刘义办理年审和各种运营证件换证等手续。2013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以出资45万元拟取得刘义的阜新-抚顺客运线路车经营权未果,被上诉人便强制扣留刘义的辽J059**号营运车辆,同时随车放置的《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随车带走,并停运线路,车辆被扣押在被上诉人公司院内。四、被上诉人称:因个人提出车辆技术性能差,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核实准确,公司决定暂时停运,车停靠公司院内。上诉人认为整改停班通知书,上诉人不知道从何而来。对车辆技术性能问题,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在关于刘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测,若车辆检测结果不具备运营条件,要对车辆坚决予以停运处理。上诉人对被扣车辆的性能问题,提供针对性证据:1、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在阜新长客总站“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辽J059**号客车进行检测,见《安全检查记录凭证》专用章显示,检测合格,证明辽J059**号客车具备运营条件,不需要整改。2、辽J059**号客车2013年3月26日《道路运输证》记载证明,该车技术等级为高一级,车辆没有问题不需要整改。3、辽J059**号2013年3月--2014年3月《机动车行驶证》标明,该车辆检验合格,不需要整改。4、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级卡标明,辽J059**号客车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壹)级,有效时间至2014年3月19日,证明该客车综合性能没有问题,不需要整改。综上,不知道《整改停班通知书》是依据什么作出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营运车辆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违规的事实与行为,被上诉人强制性扣押营运车辆,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扣车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被上诉人运输企业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实施机关,无权实施查封、扣押等行为。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车辆被扣押暂记692天。客运线路停运138天,至今没有处理结果。给受害人刘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果,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整改停班通知书》存在严重违法问题。1、检测单位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在哪里。2、一审判决称因上诉人车辆经阜新市运输管理处检测存在问题,并由阜新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由公司封存的处理决定。这个决定在哪?3、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在2013年12月19日关于刘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决定,“可用符合条件的车辆替班运营”,这句话怎么可能出现在2013年12月13日的《整改停班通知书》上?如果《整改停班通知书》允许替班运营,刘义怎能去省局上访。《整改停班通知书》上记载,发现辽J059**号车有5个问题。1-4问题的表述为车辆整体倾斜、变形、有多处焊点。原告提供扣车前的该车车体照片,见:证据“车体照”证明不存在车辆整体倾斜变形问题。关于有多处焊点问题,这属于制造厂家制造形成,如有开焊,车主将其修复并不违法、违规。第5项;擅自加座,对这个问题,上诉人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与2007年4月30日阜新长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辽J059**号车厢后面空置,没有设计座位是厂家出厂设置,上诉人并没有擅自加座行为。上述证据与事实表明,整改停班通知书没有合法性,所列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根据。五、根据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已下发的、编号为2010J004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是阜新-抚顺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决定。按许可决定书要求,由刘义出资购买的辽J059**号车辆经营阜新--抚顺线路,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并没有吊销该经营许可,说明辽J059**号客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被上诉人无权撤销、终止该经营许可。辽J059**客车经营阜新--抚顺客运线路运送旅客是合法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阜新--抚顺《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该线路标志牌,是刘义2006年3月18日,出资购买阜新-抚顺客运线路车时带来的,不是被上诉人下发给刘义的。本案交通管理机关没有吊销或收回线路标志牌的决定,被上诉人无权收存该线路标志牌,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还。六、返还被扣押的辽J059**号营运车辆,赔偿车辆财产损失。根据停车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3日扣留了刘义的营运车辆至今暂记692天。由于车辆长期扣押现已多次未能检测审验,依法律规定,辽J059**号车已被注销,现已不能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5条规定,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的规定,证明辽J059**号车辆使用期限为2021年9月25日,所以该车辆现剩余使用年限还有7年9个月。分为93个月,车辆损失费=购车款23.5000元÷15年÷12月×93个月=121416.67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营运车辆和线路停运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具体损失:1、阜新站、抚顺站营运可得利润的损失138.526.20元;2、新立屯站营运可得利润的损失8.799.90元;3、租车替班(租车费)127.300元;4、返还车辆保险费14.587.52元;5、车辆损失费121.416.67元;6、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7、返还管理费、工本费、税金43.029元;8、律师代理费15000元;9、诉讼费3050元;10、辽D062**号车辆(替班费)14.9500元;11、误工费38.891.16元;合计赔偿金额665.100.45元。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2015)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所有阜新-抚顺线路运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协议内容及合同法的规定保护与约束,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整改停班通知书”,由于本案营运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阜新-抚顺线路经营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据此,阜新市运输管理处仅能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而后,被上诉人做为管理者,向上诉人即被管理者发出通知即可。三、从一审庭审中质证的辽J059**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议书、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材料,足以证实辽J059**号车辆及阜新-抚顺线路的经营权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被上诉人公司乃至辽宁虎跃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均采用统一文本的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之事由。五、对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之要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六、案由一事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审理与判决。七、上诉人提出的14项赔偿损失的明细及说明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讼之外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对于其与一审法院一致的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辽J059**号营运车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辽J059**号车辆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虽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应将J05965号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返还辽J059**号营运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阜新市至抚顺市客运线路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阜新--抚顺《市际班车》线路标志牌”。因客运线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资源,线路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客运线路经营权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且该条线路现仍由上诉人实际经营,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扣押营运车辆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5.100.4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阜新市运输管理处下发的《整改停班通知书》记载:“J05965号车辆发现问题,1、车辆底盘有多处焊点;2、车辆底盘框架变形,有多处焊点;3、车辆方向机支撑架严重变形、开裂并有焊点;4、车身整体倾斜严重;5、擅自加座。处理意见为1、车辆停班;2、车辆由公司封存;3、可以用车辆技术状况合格、营运手续齐全的车辆进行替班”。根据该《整改停班通知书》可以认定J05965号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车已不具备营运条件,上诉人已无法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如上诉人继续进行营运也必然要用车辆技术状况合格的车辆代替,J0596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按照阜新市运输管理处的要求封存J05965号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扣押营运车辆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义辽J059**号车辆;四、驳回上诉人刘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