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的一家电子游戏室,提供捕鱼机、单挑王等赌博游戏机给赌博人员赌博,并从中牟利。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电子游戏室内将被告人张某和正在赌博的11名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四台电子游戏机中,具有21个独立单元赌博功能,被认定共有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经营一家电子游戏室,提供捕鱼机、单挑王等电子游戏机给他人赌博,并以现金作为奖品,从中获利。2015年7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电子游戏室内将被告人张某和正在赌博的11名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四台电子游戏机,被认定共有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提供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还将该获利款退到本院对公账户。被告人张某被查获的四台电子游戏机现暂扣在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罗某丙、罗某乙等赌博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在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经营电子游戏室,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后,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侦查本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1时许,公安机关出警在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的电子游戏室内,查获被告人张某。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接报的公安机关出警到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的电子游戏室内,当场查获涉嫌参赌人员谢某、罗某甲、钟某、温某甲、温某乙、罗某乙、黄某甲、罗某丙、曾某、黄某乙、李某及四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等事实。5.证人谢某、罗某甲、钟某、温某甲、温某乙、罗某乙、黄某甲、罗某丙、曾某、黄某乙、李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在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的电子游戏室内玩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电子游戏室的管理员是一名姓张的男性老人。其中温某乙、黄某甲还辨认、确认了该姓张的男性老人是被告人张某等事实。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租房用于赌博并被抓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某某巷子里租了间房,用于经营电子游戏室,提供一台国宝机、三台打鱼机和二台单挑机供人赌博,并以现金作为奖品,从中获利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查禁电子游戏室内时,将其和十多名在游戏室的人带到了派出所。其辨认、确认了电子游戏室的地点及游戏设备等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查缴的四台电子游戏机被认定共有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四台电子游戏机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