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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688号

杨再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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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兵,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再兵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龙街,通过拉开房门的方式进入下龙街118号301室被害人苗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苗某置于室内蓝色马裤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再兵将赃款人民币5400元退还给被害人苗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收押凭证、临时羁押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再兵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再兵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宏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澎青?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