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87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熊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小胖”从本市城东街道乐购超市经九龙大道驶往本市温峤镇方向。19时25分许,途经城西街道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前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碰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黄某乙,造成陈某、黄某乙、熊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肝破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熊某乙、黄某甲、熊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通话详单,自愿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