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操平。委托代理人叶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涛。委托代理人闫家立。
上诉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诗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被上诉人李诗涛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宏宇新岸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合同期满后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新岸线小区,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包括李诗涛在内的部分业主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形。2012年7月6日,和平街道苑东社区与宏宇新岸线业委会联合发出通知,称:“根据徐州市供电公司通知,因原华建物业公司欠费11000元,电业局决定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对该小区公共部分供电设施停电处理(包含电梯公共照明等公共用电设施将无法使用)经过苑东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为不给全体业主带来生活不便,请未交华建物业2011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的尽快到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交费。此费用用于偿还华建物业欠交的电费及公共设施的修复。如华建物业以后对这次交费的业主催交或起诉,将由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该通知下发后,李诗涛于2012年7月16日将其欠缴的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1859元交给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与和平街道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向李诗涛出具了收款收据。包括李诗涛在内的38户欠费业主共缴纳物业费合计52039.30元。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收取上述费用后,于2012年7月9日交纳2012年5月电费10119.40元和6月(10日-15日)的电费1644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出电梯年检费37628元。2012年7月16日,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资料交接手续,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将其制作的《代收华建物业公司物管费明细表》(包括李诗涛在内共38户业主交费)出示给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11月7日,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要求返还李诗涛等38户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以“苑东居委员虽与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共同下发缴费通知,并且在收款收据也加盖了公章,但其上述行为目的是对新岸线业主委员会收款进行证明。苑东居委会并未取得款项,所有款项均由新岸线业主委员会收取并支配使用,故苑东居委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新岸线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其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一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及他方受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华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业主仅能向华建物业公司履行该义务。华建物业公司否认委托他人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用,故其对未交纳物业费用的业主尚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其自身并未受有损失,对苑东居委会、新岸线业委会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至于苑东居委会、新岸线业委会是否共同收取了费用,以及该收费行为有无合法依据,本院不再审查。随后,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李诗涛在内的已向苑东社区和宏宇新岸线业委会缴纳相关费用的38户业主继续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李诗涛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宏宇新岸线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宏宇新岸线小区提供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也因此取得了在此期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诗涛在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该小区后已根据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将欠付的物业费足额交纳,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李诗涛交费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为李诗涛作为享受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至于李诗涛将其欠付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直接向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是否为不当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诗涛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用是基于其与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就此而言,李诗涛等业主的交付义务是基于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对全体业主产生的拘束力,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李诗涛等业主根据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应系有效行为,其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后已不再负有重复交纳的义务。故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诗涛应继续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李诗涛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宏宇新岸红线业主委员会是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8户欠费业主交纳的费用支付的电费、电梯年检费。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是基于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重复交纳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诗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等业主根据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宏宇新岸线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属履行物业合同的有效行为。且上诉人亦对业主委员会代收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诉人现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