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廖某喜、李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喜,李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喜,曾用名:廖某文,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林,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廖某喜阻碍其与被告人李某林之妻交往一事,多次威胁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及其家人。2014年7月21日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威胁要砍被告人廖某喜,被告人廖某喜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林。当天7时许,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与刘某某三人在耒阳市工商局附近见面后,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刘某某持柴刀将被告人李某林左手前臂砍伤,被告人廖某喜持钢管刀、被告人李某林持木棍对刘某某砍、打。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08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喜、被告人李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强行要与被告人李某林的妻子交往,怀疑是被告人廖某喜从中阻碍,致使被告人李某林的妻子不与其交往,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威胁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及其家人,经常到被告人廖某喜的诊所吵闹,用刀将被告人廖某喜的摩托车砍烂。2014年7月21日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再次打电话威胁,要砍被告人廖某喜,被告人廖某喜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林。当天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在耒阳市工商局附近见面,7时许在耒阳市工商局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林问被害人刘某某为什么这么不要脸,一直缠着吴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走到李某林面前,说他偏要缠着吴某某,反正就是要被告人李某林死,并持柴刀将被告人李某林左手前臂砍伤。被告人李某林用棍子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打一棍,右手上打一棍,脚上打一棍。被告人廖某喜从被害人刘某某后面,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上砍了两刀。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吴某某打110报警,110把被害人刘某某送医院救治。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林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廖某喜、李某林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800元。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廖某喜、李某林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廖某喜、李某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于2014年7月21日7时许在耒阳市工商局门口案发现场,被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带到蔡子池派出所进行调查;2、被告人廖某喜的供述证实,廖某喜住耒阳市工商局附近,在自家煤房开了一个私人诊所,出事的十多天前,刘某某经常到廖某喜的诊所吵闹,理由是廖某喜叫李某林的老婆吴某某不理他,还用刀将廖某喜的摩托车砍烂。2014年7月21日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廖某喜,叫廖某喜出来,他要砍断廖某喜的手脚。廖某喜将刘某某的手机设置为拒接电话,刘某某就用其他的电话打廖某喜的电话。到了6时许,刘某某再次打电话叫廖某喜到工商局门口等他。廖某喜从家里出来下楼与李某林说了此事。李某林叫廖某喜先到工商局,廖某喜从家里拿了根木棍到马路边等刘某某,刘某某手里拿一把用衣服包着的刀向廖某喜走来,吴某某走到刘某某那里去拦刘某某,李某林拿一根木棍冲了过来,刘某某用刀砍伤李某林左手,李某林打了刘某某头上一棍,廖某喜也朝刘某某手臂上打了一棍。刘某某被打倒地。廖某喜打电话报警,110民警来了把刘某某送医院治疗,将廖某喜、李某林带到派出所;3、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开始刘某某经常跟着李某林的老婆吴某某,威胁吴某某要和她偷情,吴某某不同意,刘某某总是打电话给李某林,他还经常打电话给廖某喜,说是廖某喜和吴某某偷情,廖某喜不让吴某某和他偷情。2014年7月21日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廖某喜,叫廖某喜下楼到金华路去见他,说要砍死廖某喜,廖某喜接了刘某某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李某林,说刘某某要来找他,李某林叫廖某喜报警。7时许,李某林和吴某某下楼去买菜,李某林怕刘某某找他们,下楼后李某林从附近的垃圾箱里捡了一根木棍放到摩托车上。李某林看到廖某喜站在步行街路口,问他什么情况,廖某喜说刘某某要来找他,他在路口等,李某林骑车去买菜,刚走不远就看到刘某某赤着上身,用衣服包着一把柴刀走向廖某喜,李某林就开车返回找到廖某喜。李某林问刘某某为什么这么不要脸,一直缠着吴某某,刘某某走到李某林面前,说他偏要缠着吴某某,反正就是要李某林死,然后就拿起柴刀砍李某林,李某林用左手挡了一下,被刘某某砍伤了左手腕。李某林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刘某某,没有砸到,刘某某拿刀追李某林,要砍李某林,李某林从摩托车上拿一根木棍,在刘某某头部打一棍,刘某某倒地,李某林扔下木棍报警。110的民警来了之后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将李某林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怀疑廖某喜不准李某林的老婆吴某某与他交往,2014年7月21日7时许,刘某某骑摩托车带一把柴刀到步行街工商局门口打电话给廖某喜,廖某喜拿一把刀,李某林拿一根铁棍,廖某喜从刘某某身后给刘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刘某某倒地被送医院;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⑴吴某某在做水果生意时与刘某某相识并交往,交往时间有三年之久。后吴某某发现刘某某不怎么样,想与他断绝交往。为此,刘某某说吴某某与廖某喜有关系,经常打电话威胁廖某喜,又打电话骂吴某某的老公李某林,经常骂吴某某,威胁吴某某要砍死吴某某的三个儿子。⑵2014年7月21日5时许,吴某某与李某林刚起床,廖某喜打电话给李某林,说刘某某又来找他,现在工商局门口等。2014年7月21日7时许,吴某某与李某林出门时,考虑到刘某某开摩托车出租经常带刀,就从家里带了一根长木棍。吴某某下楼到工商局对面。看见廖某喜手上拿了一根钢管,钢管上面有把刀。刘某某手里拿把柴刀从菜市场朝吴某某她们走来。李某林说:“你这个狗吊的,天天在学校门口吓我孩子,是什么意思。”刘某某看见李某林手里拿一根棍子,以为李某林要打他,就拿刀舞过来,李某林用木棍去挡,刀砍划到李某林的左臂。李某林就用棍子在刘某某的左手打一棍,右手上打一棍,还朝脚上打了一棍。廖某喜从刘某某后面,朝刘某某的头上砍了两刀。刘某某倒地,吴某某打110报警,110来了把刘某某送医院;6、耒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持柴刀、被告人李某林所持木棍的状态;7、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8、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喜、李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廖某喜、李某林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800元。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廖某喜、李某林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廖某喜、李某林的刑事责任;9、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纬司鉴所〔2014〕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华夏司法鉴定所〔2014〕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头皮裂创(创口累计长达8.3㎝),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四支长骨粉碎性骨折)条规定,刘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李某林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创,伤势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强行要与被告人李某林的妻子交往,怀疑是被告人廖某喜从中阻碍,多次威胁两被告人,并约两被告人见面,见面后持刀首先砍伤被告人李某林,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在制止被害人刘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的行为,虽属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林、廖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