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执字第59号

黄烈文、齐晴、王松涛申请执行洪启才、刘道金、洪明媚、陈仕杰、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烈文,齐晴,王松涛,洪启才,刘道金,洪明媚,陈仕杰,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黄烈文,女,汉族,1930年4月7日出生(系本案死者应中会之母)。申请执行人齐晴,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6日(系本案死者应中会之女)。申请执行人王松涛,男,汉族,2001年1月13日出生(系本案死者应中会之子)。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启才,男,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洪小华之父)。被执行人刘道金,女,汉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洪小华之母)。被执行人洪明媚,女,汉族,2008年5月6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洪小华之女)。法定代理人邓忠群,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系被告洪明媚之母)。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仕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7日。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和辉、范宾,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黄烈文、齐晴、王松涛申请执行洪启才、刘道金、洪明媚、陈仕杰、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15)南溪执字第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