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3510号原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5号217室,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8号城建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周海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岚,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满族,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手帕胡同28号。
原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实业公司)与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龙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九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来,首创龙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松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九九实业公司起诉称:九九实业公司与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北京龙基海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龙基九天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龙基九天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首创龙基公司。九九实业公司作为首创龙基公司股东,自首创龙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作分红,也一直未向九九实业公司提供财务账簿和相关会计凭证。为此,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的现有资产等情况,九九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书面同首创龙基公司发出申请查阅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但至今首创龙基公司未做任何回复,因此,为维护九九实业公司合法权益,九九实业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首创龙基公司为九九实业公司提供自营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供查阅、复制;2、要求首创龙基公司提供自营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以供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首创龙基公司承担。原告九九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书;2、公证书。
被告首创龙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九九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创龙基公司现在已经没有实际经营,现在只有两个人留守在公司,首创龙基公司现在也没有账簿可供查阅了。被告首创龙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九九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首创龙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海威,设立时间为199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其中九九实业公司出资比例为30%。
二、九九实业公司向首创龙基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首创龙基公司的周海威、刘松岚寄送了该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申请查阅和复制首创龙基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邮寄地址为首创龙基公司住所地西城区新文化街45号217室,收件人为周海威、刘松岚,并留有手机号。同时该过程全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首创龙基公司表示于2015年9月12日左右收到上述邮件,但因个人原因,并未打开查阅,同时亦认可自首创龙基公司成立之日起,九九实业公司从未去公司查阅过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九九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九九实业公司作为首创龙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首创龙基公司已经收到了九九实业公司发出的要求查阅账目的函件,故本院可以认定首创龙基公司股东九九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有权依法向首创龙基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因此,本院对九九实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首创龙基公司以公司现在并未实际经营,没有账簿为由拒绝九九实业公司查阅请求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置备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置备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洁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