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敏,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雅琴,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刘慧敏因与被上诉人崔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王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韩圣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韩圣超因故变更为
审判员余江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崔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崔雅琴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刘慧敏借款。2015年3月21日,崔雅琴向刘慧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慧敏借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借款人:崔雅琴。”另查明,刘慧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5日向崔雅琴交付借款50000元、210000元、6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415000元。另,刘慧敏自认截止2015年4月19日崔雅琴已归还借款11.4万元。刘慧敏于2014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崔雅琴归还其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崔雅琴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慧敏与崔雅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刘慧敏已交付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证实。关于崔雅琴应归还借款的金额,刘慧敏自认崔雅琴已归还借款114000元,但其主张崔雅琴归还的系利息,但因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刘慧敏关于崔雅琴归还的114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慧敏主张崔雅琴支付借款利息,尽管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无崔雅琴须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崔雅琴另行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借据,刘慧敏也认可该借据上载明的41200元系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刘慧敏主张崔雅琴支付利息4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崔雅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慧敏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崔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慧敏借款本金30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7元,由刘慧敏负担1150元,由崔雅琴负担2907元。宣判后,刘慧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1万余元的性质为利息,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41万元。案涉借据虽然表述为“今向慧敏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但是结合本案的数份汇款凭证,明显可以推定该借据是对自2011年12月以来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历次借款数额的相加额,再结合剩余利息计算结果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四年内从未向上诉人归还本金(汇款凭证总额的41.5万元与借据记载的41万元之间的5000元差额,系上诉人没有及时记账的习惯,而该份借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根据被上诉人的原始账册对账后取得的,导致上诉人没有当场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少算了5000元)。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经验,案涉借据上的数字就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既往还款情况的结算性总结和确认,是截至借据出具之日被上诉人仍然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即将截至借据出具之日之前所有已发生的借款本金部分相加再减去截至借据出具之日止已归还的本金部分。被上诉人作为常年经营饭店的企业主,对借贷等商业活动的理解超越常人,若被上诉人已归还的11万余元的款项系用于归还41万元的本金部分,被上诉人怎么会在借据中承认还欠41万元,相当于无偿赠送上诉人11万余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该11万余元的还款为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时间以2014年为主,均早于两份借据出具之日。以第一份借据出具之日为准,被上诉人在当天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没有还过款,在当天之后也再没有还过款。自2015年以来,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而被上诉人不仅未归还本金,连借款利息也不愿意支付,故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44200元为借款的剩余利息而非利息总额。该借据是对历年产生的41万元借款本金的剩余利息的阶段性总结和确认。根据一般常识和司法实践,在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中,41万元本金四年的利息远超过44200元,虽然上诉人没有记账习惯且账目管理混乱,被上诉人之前出具的借条被刘慧敏丢弃导致无法确认历次借款的利息,但仍可推断出44200元系对剩余利息的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也侧面证明了上诉人的陈述。案涉纠纷在立案前已经一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仅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减免还款15万元。立案后,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拒绝与上诉人沟通,其行为表明认可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如实陈述却导致不利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慧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雅琴归还本金41万元、利息44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崔雅琴负担。被上诉人崔雅琴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刘慧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记载于同一页上),其上借款人为崔雅琴,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3日,债权人均为上诉人的丈夫祝春光,利息约定为2分,欲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崔雅琴已经归还的11.4万元为借款利息,非本金;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祝春光与刘慧敏是夫妻关系,前述证据1中的借条系祝春光与崔雅琴所签,因祝春光与刘慧敏是夫妻,故该借款适用夫妻代理,且钱是刘慧敏打给崔雅琴的。被上诉人崔雅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刘慧敏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崔雅琴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5万、21万元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均为祝春光,虽然证据2显示祝春光与刘慧敏为夫妻,但证据1中21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与刘慧敏向崔雅琴转账的时间相隔数月,不足以说明系本案所涉借款;即便该两份借条系本案借款,但刘慧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且双方已就2012年至2014年的多笔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4月19日出具41万元的借据、44200元借据(利息)各一份,而刘慧敏在二审中主张的“崔雅琴已归还的11.4万元为利息,2015年4月19日借条约定的44200元利息系剩余利息”,与刘慧敏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4月19日崔雅琴向本人写下一张利息条是由这41万产生的,一年的利息4万4千2百元”不一致,亦未能作合理解释,故该证据1、2不能证明刘慧敏认为崔雅琴已归还的11.4万元为利息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1、2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崔雅琴向刘慧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慧敏借人民币(利息)肆万肆千贰佰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崔雅琴2015年3月21日向刘慧敏出具的借据以及刘慧敏向崔雅琴的数次银行转账凭证,刘慧敏共计向崔雅琴支付借款415000元,因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再结合崔雅琴于2015年4月19日向刘慧敏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44200元的记载,以及刘慧敏自认崔雅琴已归还11.4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崔雅琴尚应归还刘慧敏借款本金301000元正确,但对利息数额认定为41200元系笔误,应纠正为44200元。刘慧敏上诉主张崔雅琴已归还的11.4万元系利息不应在本金41.5万元中扣除,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慧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笔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
二、崔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慧敏借款本金301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刘慧敏负担818元,由崔雅琴负担3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刘慧敏负担1445元,由崔雅琴负担50元,崔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刘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