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斌,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瑞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喜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喻会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士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伟斌与被上诉人马伟杰,原审被告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伟杰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伟斌、圆通公司连带支付马伟杰分公司转让费余额17.5万元及迟延期的利息,违约金、市场开发补偿费10万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李伟斌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林、被上诉人马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瑞娟、原审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马伟杰与李伟斌签订《郑州市东经济开发区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伟杰将圆通公司东经济开发区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李伟斌,转让金额375000元。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交接。李伟斌已支付马伟杰200000元。尚欠17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马伟杰、李伟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马伟杰按约定向李伟斌履行了转让协议,李伟斌应按约定向马伟杰支付转让款。故对马伟杰要求李伟斌支付转让款17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伟杰要求李伟斌支付利息、违约金、市场开发补偿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伟杰要求圆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伟杰转让费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马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由马伟杰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李伟斌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二元。
上诉人李伟斌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对李伟斌反诉置之不理。(二)原审判决对李伟斌列明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说明,不全面分析,其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李伟斌已将转让费余额175000元支付给圆通公司。李伟斌已举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前东经开发区产生各种费用96280.66元,应由马伟杰承担。马伟杰应该款返还给李伟斌或从李伟斌支付给圆通公司转让费余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三)李伟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马伟杰应将公司经营押金30,000元收据、经营买断费100,000元收据交于李伟斌。依据李伟斌、马伟杰双方签订的《东经开发区公司转让协议》及该协议附件《资产清单》之约定,马伟杰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公司经营押金30,000万收据、经营买断费100,000元收据交于李伟斌,但马伟杰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将两份收据交给李伟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圆通公司从转让费余额中扣除2013年10月10日前李伟斌垫付的各种费用96280.66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马伟杰,并由马伟杰将公司经营押金30,000万收据、经营买断费100,000元收据交于李伟斌。
被上诉人马伟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圆通公司答辩称,李伟斌共支付给我方17万元,其他与我方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伟斌、被上诉人马伟杰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马伟杰尚欠圆通公司6万元。上诉人李伟斌对该证据质证如下: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马伟杰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圆通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李伟斌17万元。
本院认为,马伟杰与李伟斌签订的《郑州市东经济开发区公司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设定义务。马伟杰按约定向李伟斌履行了转让协议,庭审中马伟杰自认李伟斌已按协议约定向马伟杰支付了37.5万元转让款的20万元。庭审中原审被告圆通公司自认收到了应由李伟斌支付给马伟杰的37.5万元中的17万元转让款。但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原审被告圆通公司接收李伟斌17万元的相应条款,因此,原审被告圆通公司接收李伟斌17万元于法无据,该款项应返还给马伟杰。至此,李伟斌已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款37.5万元中的37万元,剩余5千元尚未支付马伟杰。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李伟斌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伟斌的反诉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但李伟斌一审期间所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伟斌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前东经济开发区产生各种费用96280.66元应否由马伟杰承担的问题,因为一审未受理李伟斌的反诉,李伟斌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未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李伟斌的诉讼权利并未丧失,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李伟斌上诉称马伟杰应将公司经营押金30,000元收据、经营买断费100,000元收据交于李伟斌的问题,李伟斌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伟杰支付十七万元;上诉人李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伟杰支付五千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李伟斌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取整),由被上诉人马伟杰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取整),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取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