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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肥东县,捕前住合肥市瑶海区七里塘社区龚大塘小区。被告人汪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汪某甲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黑色轿车沿长丰县庞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白路12km+550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驾车逃逸。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汪某甲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黑色“夏利”牌轿车沿长丰县庞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白路12km+550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皖A×××××号小型轿车车身正面左部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事故现场遗留的一只灯具是皖A×××××号小型轿车所脱落的左前雾灯;事故现场遗留的一块灯罩状碎片是皖A×××××号小型轿车左前照灯灯罩破损后所脱落的一块碎片。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汪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汪某甲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汪某甲的近亲属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害人付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方位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瑶公(胜)行决字(2013)第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6、长丰县公安局长公(交)行罚决字(2015)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所持驾驶证系C1证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汪某甲所有的事实。9、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A×××××号小型轿车车身正面左部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事故现场遗留的一只灯具是皖A×××××号小型轿车所脱落的左前雾灯;事故现场遗留的一块灯罩状碎片是皖A×××××号小型轿车左前照灯灯罩破损后所脱落的一块碎片的事实。11、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的事实。12、收条三份,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的近亲属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害人付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13、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5年2月21日(大年初三)晚上在长丰造甲街上吃饭,后来在回去的路上经过一个河边时被车撞昏迷了的事实。1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听汪某甲的老表李老四说汪某甲在2015年2月21日(大年初三)晚上开车在造甲撞到人了,之后因为害怕跑了的事实。1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汪某甲的父亲,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之前其儿子汪某甲说过他在正月初三左右一天晚上从他岳父位于长丰的家中开车回肥东时在造甲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也没有注意是撞到人还是撞到车,因为害怕就开车走了的事实。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付某的朋友,2015年2月21日晚8点多,其和付某从他朋友家吃过饭后从造甲街上步行往陈刘方向走,当走到造甲街上一个桥边时,迎面驶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将付某撞倒,后直接开着就走了,其跟在那辆车后面边跑边喊,后来就回到现场拨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汪某甲的妻子,2015年正月初七前后丈夫汪某甲说他在2月21日(正月初三)晚8点多从长丰柘塘开着他的黑色夏利车回肥东,途径造甲时撞了人后因害怕就开车跑了。其听后就劝汪某甲赶紧自首,但他因为没钱怕赔不起就没有去的事实。17、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5年2月21日(大年初三)20时50分左右,驾驶自己的皖A×××××号夏利轿车从长丰柘塘沿着庞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回肥东元疃老家,途径造甲中学南边一点时,因为车子大灯不是很亮,迎面撞到了一个行人,其减速后没敢下车就继续开车走了。之后,其开到肥东元疃老家后将车放在一个废弃的私人家院子里,后来发现车子的倒车镜掉了,大灯坏了,并且挡风玻璃也撞了一个洞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先期行政拘留羁押的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人民陪审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