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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张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枫树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诉讼代表人张恒,系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建春,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临安市於潜镇天水巷5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恒、被告人张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建春为使其经营的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少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章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额5%--6%不等费用作为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西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米塔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了货物为锰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该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额3406021.2元,税款494891.94元,均已被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税款494891.94元,滞纳金221094.41元。被告人张建春于2015年7月31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建春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建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杨某、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入库单、税收缴款书、补缴税款清单、工商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建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春均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临安恒屹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水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