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培思,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培思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2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杨培思申请再审称:杨培思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浙江万亨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污水处理,工资为3500元/月,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2668.33元/月本身有错误,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偿再按70%计算,明显有失公平。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相应补偿款。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杨培思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其认为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工资中的16%是在年底付清。然杨培思并未举证相关事实。原审对杨培思的工资系根据银行历史交易清单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培思的工资收入共计32020元得出,因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已经包含了一次年底,故该计算方法与杨培思的陈述并不矛盾。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助,因不含加班费,原审在杨培思的工资结构难以辨明的情况下,按70%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杨培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培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