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工业三路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乙骑一辆车牌号为武汉H05941的两轮电动车承载房某在其车右侧前方的机动车道内同向某,因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车乘员房某相接触,造成电动车倒地,李某乙、房某被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挤挫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22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遭车辆挤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房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房某的亲属赔付了人民币6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波